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程威(原名許淳威)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程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3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8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透明液體1瓶(驗餘淨重4.92公克),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處分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8月2日確定,嗣於110年8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8691號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緩字第2087號卷第5至6頁、第7頁、第14至14頁背面)。
㈡、扣案之透明液體1瓶(驗前毛重10.42公克,其中包裝重5.15公克,驗前淨重5.27公克,驗餘淨重4.92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卷第77頁、第79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瓶罐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瓶罐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瓶罐1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表:
扣案物品及重量數量檢驗結果卷頁透明液體1瓶(驗前毛重10.42公克,其中包裝重5.15公克,驗前淨重5.27公克,因鑑驗取用0.35公克,驗餘淨重4.92公克)1瓶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107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卷第77頁、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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