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亨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亨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事追緝,變造機車車牌後行使,對警察機關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維護及監理機關就車籍之管理正確性均生有損害,且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住宅,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告訴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易卷第111頁)、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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