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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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養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養祈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上午7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溪洲路12號旁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告訴人 溫清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幹螺旋狀移位第Ⅰ或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第Ⅰ或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螺旋狀移位性骨折及右側內踝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養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溫清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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