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前之民國106年11月7日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案列107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1日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以乙醇沖
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108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1430卷第16頁)。而上開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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