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嘉偉於民國109年3月4日9時4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HE-0101號自用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吉峰西路往吉峰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路燈編號67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停在路旁之車輛,而失控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黃鈺容 騎乘牌照號碼399-NRH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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