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被訴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翰於民國110年3月9日晚間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巿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西園路2段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西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由第2車道換入外側車道,亦未注意其前方右側,早已有告訴人 陳仲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張頴言 直行中,詎被告卻突然加速衝至告訴人陳柏翰機車前方,旋貿然右轉,致告訴人等猝不及防、無從閃避,被告所駕機車右側車身乃與告訴人之機車前輪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陳仲恩機車倒地,告訴人陳仲恩因而受有左膝、左踝及右掌挫外傷,告訴人張頴言則受有左肘及右前臂挫傷併瘀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陳柏翰明知自己肇事,可能導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法,即駕駛機車逃離現場,而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改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陳仲恩、張頴言2人業於110年8月1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各以新臺幣4萬元調解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2人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0112號調解書、本院110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