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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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聲請人 林連訪 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法扶)相對人 林侍韻
林君穆 林巨禾 林玄 上列當事人間就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林侍韻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林君穆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6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0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林巨禾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林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
五、其餘聲請駁回。
六、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現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並罹患疾病,難以維持生活,故依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其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如一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
1、2項、第35條第1項規定明文規定。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雖具法定扶養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固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惟相對人辯稱自其出生後,聲請人未曾善盡扶養義務,且聲請人曾屢次對相對人母親施暴,實應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 林慶美 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確有未善盡照顧及扶養相對人責任之情事,但仍曾支應少許生活費用,就相對人成長過程所需費用,並非毫無貢獻,其情節難謂重大,尚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復綜合考量兩造資力狀況、聲請人之生活需求及相對人之身分、減輕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每月之扶養義務以減輕為相對人林侍韻300元、林君穆700元、林巨禾500元、林玄500元為適當,而於本件裁定前已到期之扶養費(110年1月至8月)分別為林侍韻2,400元(計算式:300元×8)、林君穆5,600元(計算式:700元×8)、林巨禾4,000元(計算式:500元×8)、林玄4,000元(計算式:500元×8)。從而,本件聲請於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