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丙○○、甲○○、乙○○皆設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均具雲林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第4選區縣議員投票權人之身分。丙○○為求該選區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 廖錦珠 順利當選,竟基於行賄之犯意,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於民國98年12月4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三塊厝34號甲○○住處前,交付1,000元予甲○○,並囑託甲○○及其夫乙○○於此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廖錦珠。甲○○雖對於丙○○交付現金之目的係在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但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廖錦珠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接獲情資指揮偵辦,甲○○並交出所收受之賄賂共1,000元。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準備程序中不同意證人甲○○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並請求勘驗甲○○之警詢錄音光碟,請求將其勘驗筆錄列為證據使用。是關於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既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其內容較警詢筆錄所記載更為詳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勘驗筆錄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則甲○○於警詢之證述即應以勘驗筆錄為準,其警詢筆錄不再為本院所採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㈠被告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交付甲○○1,000元之事實,辯稱
:當天早上並未見到甲○○,亦無任何投票行賄之行為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宣傳單為候選人至被告家中
拜訪時所分發,所扣得之數量僅3張,此無法證明被告即為候選人之樁腳,且被告於選舉期間,經候選人 廖清祥 聘為競選總部之顧問,亦支持廖清祥,實非廖錦珠之樁腳;依妨害選舉犯罪資料記錄單之記載,檢舉人檢舉內容是9鄰鄰長向乙○○買票,然被告並非9鄰鄰長,亦非設籍於二崙鄉,而非縣議員第4選區之選舉權人,顯見其並非廖錦珠之樁腳;依證人 廖志順廖秀香 之證述可知,扣案之現金24,000元純係被告個人所有,與選舉無關;依西螺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徐煥棋 之職務報告記載:「於本分局調查詢問過程,涉嫌人甲○○矢口否認有賣票之行為,其夫乙○○經雲林縣調查員詢問,該調查過程期間有透露於98年12月4日早上有人與其妻接觸,此情資隨即由調查員轉詢問涉嫌人甲○○,甲○○立即承認有賣票行為」,然於卷內未見有前揭甲○○及乙○○之筆錄;而經法院勘驗甲○○警詢錄音光碟,丙○○名字是由警方說出,且其間曾多次誘導訊問,甲○○甚且於98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沒有拿錢,並委請律師撰寫刑事陳情書,陳稱並未收到被告所交付的錢,顯見甲○○之證述實有瑕疵,無法作為被告犯罪之判斷基礎。
三、證明力部分:㈠證人甲○○於98年12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丙○○拿1,00
0元給我,向我買兩票,叫我和我先生乙○○投票給縣議員廖錦珠;丙○○是自己1人用走的到我家門前的馬路,當時我正要去田裡工作,大約是早上7點多,只有我和丙○○,乙○○已經先去田裡;(你家有3票,為何丙○○只有買兩票?)因為我媳婦 曾美玲 都沒有回來;(妳在警察局時,妳不是說妳是支持廖清祥的?)是;(妳為何還要收丙○○的1,000元?)我想說我工作很辛苦,人家要給我們錢,我就收下,我願意現在當庭把這1,000元交出來;(妳與丙○○有無仇恨、恩怨或糾紛?)都沒有;(妳與丙○○認識多久?)三十幾年;(今天警局所訊問的筆錄,妳是否都有看過?)我不太認識字,警察有唸警訊內容給我聽;(警察唸給妳聽的警訊內容是否均依妳的陳述記載?)是等語(見選他卷第21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早上我去田裡割菜,我先去的,我太太比較晚去等語(見選他卷第25頁),核與甲○○證稱遇到丙○○時,乙○○已先前往田裡工作乙節相符。證人甲○○雖於本院表示當時是檢察官一直追問被嚇到,又因為頭暈才點頭,並沒有講「工作辛苦,人家要給我錢,我就收下」這句話,那是檢察官亂講的;訊問開始都沒有講,是檢察官問到後來,就暈掉,都用點頭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甲○○於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其內容核與偵訊筆錄大致相同,甲○○於應訊時穿著農作服,將斗笠及面罩放置於前方桌上,於過程中多表情從容,並曾於訊問過程中當庭穿戴起面罩(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反面),足見甲○○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態度從容不迫,尚且能當庭穿戴面罩,並無其所言頭暈被嚇到之情形。再者,檢察官於偵訊初始,即詢問甲○○當天是否有人拿錢去跟你買票,甲○○答稱:「 阿義 」,檢察官隨即追問阿義是誰時,甲○○即稱:「以前都沒有跟我買票,他就要一直賴著我,我也沒有辦法。」,而不願正面回答,其後檢察官稱:「什麼他要賴你,你不是說他有拿1,000元跟你買2票嗎?是不是啦?」,甲○○即答稱:「好,是啊,丙○○」(見本院卷第76頁),由以上之勘驗筆錄可知,「阿義」是自甲○○口中自行說出,並非出於檢察官之誘導,甲○○雖又立即迴避檢察官之詢問,然於檢察官再次追問之下,即坦承是被告拿錢給她。則由上過程可知,檢察官並未如甲○○所稱有一直追問之情形,而是甲○○見其已無所迴避,隨即坦承有向被告拿1,000元。況且甲○○還主動證稱:本來是想不要跟丙○○拿錢,想要退還給他,不然現在退還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並向檢察官解釋收錢之原因係因工作很辛苦,人家要給錢就收下,則由甲○○作證時而從容不迫、時而無奈、時而尷尬之神情,其態度均十分自然,並無驚恐之狀,其於提及覺得工作辛苦始將錢收下時,尚且表情尷尬又面帶微笑(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係因思及無故收取他人買票之金錢遭人查獲,甚為困窘,始有如此之表情反應。參以甲○○僅國小畢業,出生於雲林此農村社會,年紀已61歲(00年0月00日出生,見警卷第12頁),與其丈夫終生務農,連為警查獲當日也是早上7點即外出耕種至傍晚始為警帶回偵訊,是其所稱工作辛苦,始向被告收錢之原因其來有自,畢竟其終生均日出而作,日落而息,辛苦賺錢養家活口,雖年已逾60,仍需辛勤勞動,不得休息,則於被告主動無償給付金錢之情形下,思及終生工作辛苦乃順勢收取金錢,非但合於常理,亦與其生活背景相符合。則以甲○○所回答之神情、態度及內容觀之,如非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如何能回答地如此自然?如何能附帶向檢察官解釋收錢之內在動機?甚且檢察官於偵訊初始,還詢問證人跟「廖正義」有無親戚關係?是否認識?證人答稱不認識後,檢察官又改稱是「丙○○」,證人還反問檢察官:「不然你說廖正義」(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反面),則由甲○○於檢察官說錯被告名字時,尚能及時糾正檢察官乙節觀之,益徵證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丙○○於當天早上向其買票乙情,應可採信。復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丙○○是支持1號廖錦珠,他比較有在理政治,國民黨都會叫他買票,我大概知道丙○○有在當樁腳等語(見選他卷第25頁),足以佐證被告實際上所支持者,即為其向甲○○買票之對象廖錦珠,堪認甲○○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確非空穴來風。再者,甲○○與被告已認識30餘年,被告與甲○○之丈夫乙○○尚且為遠親,且甲○○與被告之妻 廖牡丹 往來亦屬密切,此經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選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雙方亦無糾紛及恩怨,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至於甲○○於警詢中,雖係由警員先行說出被告丙○○的名字,然「早上天亮時、1票買5百元、投給1號、媳婦雖設籍於其戶內,然不曾回來選舉,如何向人拿錢」等情,均係甲○○主動說出,此經本院勘驗甲○○之警詢錄音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並非全然均由警員誘導。更何況甲○○家中有選舉權之人除甲○○夫妻外,尚有其媳婦 曾美鈴 ,此有選舉人名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如甲○○刻意捏造被告向其買票之事實,大可直接證稱被告向其買3票即可,為何又向警察解釋其媳婦不曾回來選舉,要怎麼跟人家拿,並且詢問警察這是誰報的(即檢舉之意)(見本院卷第40頁)?諸此所為,均在在證明甲○○確實有向被告收取1,000元之事實。
㈡甲○○於98年12月4日當晚接受偵訊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見選他卷第22頁)返家後,被告之妻廖牡丹即至甲○○家中,要求甲○○再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即應其要求立即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業據乙○○及甲○○於98年12月5日偵訊時證述屬實(見選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第77頁),嗣甲○○即翻供,並委任律師於98年12月9日陪同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且矢口否認有收受任何賄款(見選他卷第103頁),然甲○○所觸犯投票收受賄賂之犯行,於98年12月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告知為緩起訴處分,其如何有必要再自行花費數萬元請律師為其辯護?佐以甲○○年逾60,仍得辛勤工作,又出身於農家,應係十分節儉之人,此由其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工作辛苦,人家要給錢就收下乙節亦可見一斑,是如此節儉之人,於其犯行已以緩起訴處分結案之情形下,有何必要及動機再自行花錢委任律師?是該辯護人是否為甲○○自行委任,即十分令人懷疑。再者,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2月4日當天早上6點多就和乙○○至田裡割菜,並未遇到丙○○,當天會說丙○○買票,是因為警察一直問,叫我1,000元趕快交一交,就可以載我回家,問到後來就暈掉,就點頭;警察叫我交1,000元,我說身上沒錢,警察還說要借我,後來那1,000元是我先生拿給我的;律師是我自己請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然經本院質問甲○○證述之內容為何與偵查中相左、哪位警察要借證人錢、為何要委任律師時,均沈默許久未能回答(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81頁),無法提出合理解釋。綜合以上甲○○於98年12月4日接受偵訊後返家所發生之種種事實,應可知甲○○係於接受檢察官偵訊完畢返家後,始知其證詞對丙○○極為不利,並導致丙○○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其隨即於丙○○之妻請託之下,連夜趕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欲翻供,此觀丙○○之辯護人於丙○○接受法官之羈押訊問時,為其辯護稱:據被告家人稱說證人第一次雖然有指證說被告有交付金錢,然而證人第二次去做筆錄,不曉得說她有無說第一次指認錯誤,而且據被告家人說證據好像是說7點多交付賄款,但那時候被告應該不在那個地點;剛剛據被告家人所述,證人第一次是6點多有做筆錄,之後因為發覺所說的不一樣,剛剛又有按鈴一次,要請檢察官再訊問一次(見本院聲羈卷第9頁至第10頁)自明,益見甲○○於98年12月4日返家後已與被告之家人勾串證詞,顯然證人甲○○係迫於人情壓力之下,始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再反觀甲○○於98年12月4日尚穿著農作服,攜帶斗笠及面罩接受偵訊,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甲○○於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足證當天係種田返家後未及更換農作服即為警帶回接受訊問,證詞尚未受外界污染,是應以甲○○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至於甲○○雖於警詢中稱其支持廖清祥(見本院卷第39頁),然此並不代表不會向人收錢賣票,此由其前揭「工作辛苦,人家要給我錢,我就收下」之證述,即可知甲○○心中縱有內定之支持對象,然於金錢主動送至面前之情形下,仍願意放棄原有之選擇,轉而支持金錢之出資者。是尚難以甲○○原係支持廖清祥,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4日上午6點多
,我太太就和我一起去割菜,我們一起出發,並沒有遇到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然而乙○○於偵查中係證稱:
我去田裡割菜,我先去的,我太太比較晚去(見選他卷第25頁),此已如前所述,是其證述前後即有矛盾之處,且經辯護人於審理中再次詢問乙○○與其妻是否一同從家裡出發時,證人乙○○又改稱:這麼久了,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是乙○○前後證述矛盾不一,已無足取,尚難據此即推翻證人甲○○98年12月4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設籍於虎尾鎮,如被告為廖錦
珠之樁腳,應會設籍於二崙;被告為廖清祥競選總部之顧問,本身支持廖清祥,與廖錦珠並無關係;賄選檢舉電話是檢舉9鄰鄰長向乙○○買票,被告並非鄰長,故行賄之人應非被告;本件並查無職務報告所稱之調查筆錄。然查:
①被告係設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三塊厝37號之1,而與甲
○○、乙○○同具有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4選區之投票權,此有被告戶籍資料、雲林縣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見選他卷第37頁、本院卷第51頁及其背面),辯護人稱被告設籍於雲林縣虎尾鎮,並非事實。
②依被告所提出之聘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為廖
清祥競選總部之顧問,然其亦認識廖錦珠及其丈夫,其丈夫曾向被告尋求支持,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聲羈卷第
8頁反面),且依證人乙○○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25頁),亦可知被告實際上係支持廖錦珠而非廖清祥,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丙○○有在當人家的樁腳,有在理政治,他比較支持國民黨(見選他卷第26頁),而由該聘書之內容可知,廖清祥為民進黨所提名之候選人,此與被告之政黨傾向即有違背之處。是尚難以被告曾獲聘為另一候選人廖清祥競選總部之顧問,即認其無為廖錦珠買票之可能。③本件賄選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4日下午2
時55分接獲檢舉,指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9鄰鄰長,為1號縣議員及3號鄉長向乙○○買票,每票為500元,共買2票等情,有該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值勤人員接獲檢舉賄選電話詢問要點在卷可證(見選他卷第3頁及其反面),該內容所提及為1號縣議員買票、買票之金額及票數均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雖檢舉人指稱買票之人為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9鄰鄰長,而非被告,然被告住所於9鄰鄰長之前,此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以被告曾身為候選人之樁腳、比較關心政治等情觀之,檢舉人不無誤認被告為9鄰鄰長之可能。實難以檢舉內容所稱買票之人為9鄰鄰長,即認甲○○之證述不足採信。
④本件警員徐煥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雖稱:「於本分局調查詢
問過程,涉嫌人甲○○矢口否認有賣票之行為,其夫乙○○經雲林縣調查員詢問,該調查過程期間有透露於98年12月4日早上有人與其妻接觸,此情資隨即由調查員轉詢問涉嫌人甲○○,甲○○立即承認有賣票行為」(見選偵卷第62頁),而於卷內未見有調查員所製作之甲○○及乙○○調查筆錄,然此應係警員製作筆錄前所為之詢問,未及製作筆錄,僅係無法作為證據使用,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再者,依上揭職務報告所指稱乙○○透露於98年12月4日早上有人與其妻接觸乙情,恰與甲○○於98年12月4日偵訊中證稱遇到被告乙節相符,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當天早上與乙○○一起出門,並未遇到被告云云相反,是上開職務報告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顯係基於畏罪卸責捏
造而來,毫無可信。辯護人之抗辯亦不足以令本案證據資料出現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被告投票行賄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㈡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
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被告為支持廖錦珠勝選,不擇手段而以賄選方式買票,以違法手段為所支持之候選人助選,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敗壞選風,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僅係對住家附近之親戚行賄,並非為候選人大規模買票,行賄金額僅1,000元,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年71歲,年事已高,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按,犯本章(第5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
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開罪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應依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
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61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交付予甲○○1,000元之賄賂,應於甲○○投票收受賄賂案件中沒收,本件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24,000元及宣傳單3張,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或用以行賄之工具,亦無庸宣告沒收。
五、至於甲○○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是否有交付行賄之1,000元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涉偽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王素珍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