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告 鄭自成
鄭秀枝 鄭自然 鄭秀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 李瑞麟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南院龍九九司執慎字第四五四九四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民國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四九九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就關於原告之被繼承人 鄭楊 會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
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南院龍九九司執慎字第四五四九四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民國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四九九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就關於原告鄭自然部分,對原告鄭自然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銀利鄭楊會 為原告四人之父母。被告於民國83年間持原告鄭自然與鄭銀利、鄭楊會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83年8月22日以83年度票字第2499號裁定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鄭銀利、鄭楊會分別已於83年、90年死亡,原告均為鄭銀利、鄭楊會之繼承人。被告曾於
8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56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拍賣無實益,而於89年間核發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嗣99年間聲請換發號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54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南院龍99司執慎字第45494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復於99年7月14日持上開4549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四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51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原告之存款及股票。惟系爭本票債權自本院於89年間核發5613號債權憑證起,迄被告於99年6月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原告不得持本院南院龍99司執慎字第4549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89年12月1日、99年6月25日發予債權憑證,則時效已中斷,應重行起算,是被告於99年7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3年消滅時效。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4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止,均未提出時效抗辯,已生失權效果,自不得於事後再溯及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鄭銀利、鄭楊會為原告四人之父母,鄭銀利已於民國83年6月5日死亡,鄭楊會已於90年8月5日死亡。
(二)被告前持有原告鄭自然與訴外人鄭銀利、鄭楊會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83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本院於83年8月22日以83年度票字第2499號裁定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500,000元及自8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除相對人鄭銀利部分外,其餘已於83年9月29日確定。
(三)被告於84年8月2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鄭自然與訴外人鄭銀利、鄭楊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56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拍賣無實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12月1日核發84南院鵬執合字第5613號債權憑證,並於同月7日送達被告。
(四)被告於99年6月9日持上開84南院鵬執合字第561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四人強制執行,並表明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54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6月25日核發南院龍99司執慎字第45494號債權憑證予被告。
(五)被告復於99年7月14日持上開南院龍99司執慎字第4549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四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51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又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鄭銀利早於83年6月5日死亡,則本院於83年8月22日所為之系爭本票裁定,關於鄭銀利部分顯然欠缺當事人能力,此部分之執行名義自尚未成立,是系爭本票裁定僅就原告鄭自然、訴外人鄭楊會部分成立並發生執行力。依前開說明,因對鄭銀利部分之執行名義並未成立,縱債權人執溯源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憑證,對鄭銀利之繼承人即原告四人為強制執行,原告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請求排除系爭本票裁定關於鄭銀利部分之執行力,自非有據。
(二)至於系爭本票裁定關於原告鄭自然及鄭楊會之繼承人即原告四人之執行力,是否業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應予排除?分述如下:
1.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即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3年時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於84年8月2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鄭自然與訴外人鄭楊會為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因而中斷,惟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12月1日核發84南院鵬執合字第5613號債權憑證終結該強制執行事件時,原中斷之3年消滅時效即應重行起算,而於92年12月1日屆期。是被告遲至99年6月
9日始持84南院鵬執合字第561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四人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
3.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曾於99年6月9日對原告四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惟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非執行法院所得判斷,故執行法院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債權人嗣後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時,債務人仍得主張時效抗辯。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4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僅係依被告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後即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對原告之財產實質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或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通知原告,原告自無主張時效抗辯之可能,是被告主張原告未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時效抗辯,已生失權效果云云,亦非有據。
4.從而,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已因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本院於99年6月25日核發之南院龍99司執慎字第4549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該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為由,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排除上開債權憑證對鄭楊會之繼承人即原告四人及對原告鄭自然本身之執行力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債權憑證所溯源之系爭本票裁定,對於鄭銀利既未有效成立,此部分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5,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訴雖為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應係系爭本票裁定仍有確定外觀所致,尚無可咎,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蘇正賢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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