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85號異議人 何雅芬 相對人 莊惠茵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7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758號返還擔保金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並於99年10月28日送達(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758號卷第30頁)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99年11月1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按,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異議人已於99年7月2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99年8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嗣後亦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結案,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9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99年8月24日南院龍99司執全助北字第90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均影本)為憑。故供擔保原因消滅、異議人已於訴訟終結後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異議人已於訴訟終結後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固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書、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99年8月24日南院龍99司執全助北字第90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莊惠茵間,因讓渡經營權糾紛,致其受有530,761元之損害,聲請本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1號裁定異議人以177,000元為相對人莊惠茵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於530,76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530,761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異議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記載,提供177,000元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字第668號辦理提存在案,嗣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莊惠茵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及對第三人花蓮縣衛生局之每月薪資債權。其中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函覆扣押相對人存款175元、第三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函覆扣押相對人存款13,960元,第三人花蓮縣衛生局則以相對人現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卷第39至46頁)。再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事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本案訴訟,於99年6月9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異議人雖提起上訴,嗣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敗訴確定。此後,異議人為取回擔保金,復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99年8月24日南院龍99司執全助北字第90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1號、99年度存字第668號、99年度訴字第54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等卷宗查明,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雖主張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云云,惟查,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事由,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並未獲得勝訴判決;又異議人前已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並扣押部分存款,已如前述,而異議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則是否全無侵害相對人權利之情事,亦未可知;況異議人就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亦未提出已經賠償之證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謂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擔保物。
(四)又異議人雖又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裁定係以異議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認定訴訟尚未
終結,雖異議人已於提起本件異議時補行提出本院99年8月24日南院龍99司執全助北字第90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然查:
⑴異議人係持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1號裁定,向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為相對人莊惠茵在第三人花蓮衛生局之薪資債權及莊惠茵在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債權,因後二金融機構設於臺南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遂將該部分執行行為囑託本院為之,本院分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0號辦理,此有上開二強制執行卷宗足憑。
⑵故本件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實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異
議人須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始得謂執行程序終結。是異議人縱使於99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然該部分僅係本院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執行相對人存款債權之部分執行程序。至於受理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執行程序(扣薪部分),經本院調取該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卷核閱結果,異議人並未撤回,該院亦未撤銷扣薪之執行命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對人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則訴訟程序應尚未終結甚明。⒊末查,異議人雖主張業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然遍閱全卷,並無任何催告(例如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據,其泛言主張上情,自不足採信。異議人應向受理強制執行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再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方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事由,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並未獲得勝訴判決;又異議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異議人就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亦未提出已經賠償之證明,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此外,異議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或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宗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