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3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天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8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天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天文(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6月27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南縣○○鎮○○路與金和路交岔路口時,因肇事致人受傷,異議人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未保持車輛終止位置,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現場而逃逸,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再通知異議人到局製作筆錄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肇事後,有下車與對方處理,因對方要前往義竹打工,經濟能力恐無力負擔異議人之車損,而對方機車外觀也無重大損害,異議人與之交談,看他臉頰有紅紅的現象,並無重大流血之樣,異議人也問他身體有沒有受傷,若有則送其去醫院,對方說沒有,不用了,異議人才離開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並未處罰過失,故必以受處分人有逃逸之故意,或故意不依規定處置,始得歸責,詳言之,受處分人除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外,尚須對其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違法之認識,及決意逃逸之故意,或故意不依規定處置,始足當之,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6月27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往義竹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金和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由第三人 甘政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第三人甘政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頰撞瘀3X3公分、左膝3X2公分挫傷之傷害,異議人未對甘政雄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逕行駕車離去,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據報到場處理,並經甘政雄提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嗣以電話通知車主即異議人到局製作筆錄,知悉駕駛人即為異議人後予以製單舉發,復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前所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6月27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6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談話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㈡次查,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涉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
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偵字第1218號偵查案進行偵查,異議人於99年6月27日警詢時陳稱:其於99年6月27日16時5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TK-4073行駛忠孝路往義竹方向外側車道欲右轉金和路時,一重機車360-BTE號行駛於忠孝路往義竹方向外側車道於其車右後方,其打右轉方向燈時有由後照鏡看到對方車輛,對方離其還很遠,其覺得可以過不過還是發生車禍,肇事後其停車,下車問對方,對方說沒事,其又有事要處理,就開車駛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4頁);核與第三人即與異議人發生擦撞之機車駕駛人甘政雄於99年6月27日警詢時陳稱:肇事後我留在現場,對方下車詢問我有沒有受傷,我跟對方說沒有,之後對方就開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8頁);嗣於99年7月11日警詢時陳稱:對方下車看我臉上有紅紅,有用手摸我的臉問我有沒有受傷,我跟對方說我沒有等語(見警卷第9頁)大致相符。因此,異議人既有下車詢問第三人甘政雄是否受傷,且第三人甘政雄告知沒有後始離去,則尚難認異議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又第三人甘政雄既無明顯外傷,且告知異議人其未受傷,亦難認異議人有故意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處置之故意。㈢再查,本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異議人主觀上並
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應認異議人罪嫌不足,乃將全案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地檢署99年度營偵字第121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查閱屬實。因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有與被害人甘政雄發生交通事故並致甘政雄受傷,且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並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然依前揭說明,足認異議人於肇事當時離開肇事現場,係因其經被害人告知未受傷始離去,而非基於肇事後意圖規避責任而逃逸,且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肇事致被害人甘政雄受傷後,未對被害人甘政雄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任意移動肇事汽車、現場痕跡證據及因此逃逸等違規情事之主觀犯意,是難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㈣依上所述,異議人之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
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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