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珮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珮蓉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臺南縣○○鎮○○路40之1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因行政區域改制更正為「臺南市○○區○○路40之1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第8、9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均補充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及第
9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自稱綽號「城城」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蒐集他人帳戶,並以電話對被害人 朱姵菱 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現款存入所指定之帳戶,該自稱「城城」不詳姓名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僅提供帳戶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惟念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大學肄業、年輕識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上開物品自均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150號被告許珮蓉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縣麻豆鎮寮子廍9號之7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珮蓉知悉提供存款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網路上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城城」之人聯絡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99年6月12日,在臺南縣○○鎮○○路40之1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以宅急便遞送之方式,將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18日19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朱姵菱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等語,致朱姵菱陷於錯誤,乃依指示以自動提款機無卡存款方式,於同日20時17分許,將10萬元存入許珮蓉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朱姵菱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珮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姵菱指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被害人提出之第一銀行無卡存款收據、前揭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被告郵寄前揭帳戶之宅急便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乙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悉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予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查被告許珮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莊桓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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