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3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甄妤賴媜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甄妤即賴媜諭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甄妤即賴媜諭(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18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里鎮○○○○○路佳麻高幹34右7號電線桿附近時,因不勝酒力撞及路樹,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佳里醫院委請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6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部分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義務勞務完畢,請求折抵本件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肇事
,經警委請佳里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6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乃予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6月19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11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及佳里醫院檢驗報告記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㈡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查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2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義務勞務60小時部分,異議人亦於98年12月14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中之負擔完畢,且該緩起訴處分復於99年10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護勞字第34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相符,並有台南縣佳里鎮塭內國小98年12月14日98校小總字第0980002361號函暨檢附之義務勞務執行工作日誌附於該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異議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
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自由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以符其立法理由。從而,異議人本件酒駕行為,既已受有刑事法律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揭示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異議人課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
㈤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
3號函,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是基於前述諸多理由,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另原處分機關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云云。然查緩起訴制度設計,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等目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暫不提起公訴制度,於本條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其適用範圍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始有適用,其猶豫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故而,檢察官對於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於符合緩起訴要件者,為緩起訴處分,自當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原處分機關認緩起訴制度不受上開原則拘束,顯有誤解。
㈥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
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而該義務勞務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但仍具有刑事制裁之性質,且其性質無從依一天8小時,一天工資1,000元或2,000元計算,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且義務勞務既無從依一天8小時,一天工資1,000元或2,000元計算,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稱「差額」可言,而無該條項之適用。
㈦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45,0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處分並就該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中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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