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及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期間,為使其所支持不知情之登記第3選舉區6號候選人 沈宗隆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賄款予具有投票權之 林進 生、 鍾銘輝林國 南、謝 文華 (起訴書誤載為 劉美 惠)4人,約其等各於98年12月5日行使雲林縣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沈宗隆,並囑 林進生林國南謝文 華分別轉交及轉知其等有投票權之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家屬或親屬於行使投票權時,亦應投票予同一候選人沈宗隆。林進生、 鐘銘輝 、林國南(收受賄賂部分,均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謝文華(收受賄賂部分,未經偵查)均明知甲○○所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林進生、林國南並未將自身所收受之1,000元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至謝文華除自身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外,於同日旋將所收受之其餘賄款其中2,500元,轉交及轉告予有收受賄賂犯意之妻 劉美惠 (收受賄賂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謝文華、劉美惠均未將其等自身所收受合計2,000元(每票1,00
0元)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因而上開未轉交及轉告部分均僅止於預備階段。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於98年12月2日指揮司法警察循線查獲甲○○向林進生、鍾銘輝、謝文華行賄。其後甲○○另於同日本院審理羈押訊問時,自白尚有向林國南行賄,因而查悉上情。林進生、鐘銘輝、林國南則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主動繳回賄款各3,000元(其中預備交付之賄款為2,000元)、1,000元、7,000元(其中預備交付之賄款為6,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雲林縣調查站、刑事警察局偵六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虎尾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具傳聞性質之書面及本院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
審理羈押訊問及審理本案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卷第18
6頁至第194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31號卷第11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98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第81頁背面、第99頁正面、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並經證人林進生、鐘銘輝、林國南、劉美惠、謝文華於警詢、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如下:
⒈證人林進生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98年11月
底(詳細日期我記不得了),甲○○問我家幾票,我回答4票並告訴他我女兒在臺中工作,所以他給我3,000元,一票1,000元,並要我支持「6號」雲林縣議員候選人,當時我並不知道「6號」是誰,但因為我有收到甲○○給的買票錢,所以我還是答應甲○○我會支持「6號」,後來鄰長發選舉公報之後,我才知道「6號」雲林縣議員候選人是沈宗隆,我願意繳回前述的3,000元買票錢等語(見選他卷第112頁至第120頁)⒉證人鐘銘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98年11月29日下
午3時45分之前,當時我在家裡(虎尾 鎮廉 使 里廉使 1195號),甲○○來我家找我,問我這次選舉有沒有立場,我說沒有,他就給我現金1,000元,說是登記第6號綽號「黑龍」男子的,然後他就走了,我就將這1,000元裝到紅包袋裡面,我就在紅包袋上面註記「6號」、「黑龍」、「甲○○」,以及交付時間「11月29日下午3時45分」,紅包袋上面的字是我寫的等語(見選他卷第125頁至第134頁)。
⒊證人林國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此次三合一(縣
長、鄉鎮市長、議員)選舉我家中共有5人有投票權,我本人及我太太( 曾美芳 )、大女兒( 林燕佳 )、大兒子(林 偉凱 )、大媳婦( 吳佳 潔)等5人,大概是在98年11月29日(星期天)下午3、4點的時候,甲○○到我家來找我時,交付賄款金7,000元給我,甲○○告訴我他有欠別人人情,要買一些票當作壓票箱,當時他有問我家有幾票,我告訴甲○○我家有5票投票權等語(見選他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第212頁至第213頁)。
⒋證人劉美惠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此次三合
一(縣長、鄉鎮市長、議員)選舉我家中共有5人有投票權,此次雲林縣議員選舉第3選區,共有1號 許維修 、2號陳瑞雄、3號 黃進一 、4號 林明添 、5號 謝翠蓮 、6號沈宗隆等14名參選,我認識1個同村的人叫 阿男 (指甲○○),我與他沒有特別交情,前幾天在我家後面除草,進家門後,我先生有跟我說「阿男」有來買票,拜託這次縣議員要投票給
6號,我先生總共交給我2,500元,我全部拿來做為我與先生的醫藥費及家用等語(見選他卷第82頁至第91頁)。⒌證人謝文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此次三合一(縣
長、鄉鎮市長、議員)選舉我家中共有5人有投票權,甲○○於98年11月底來我家裡買票,我當時沒有算多少錢,我放進口袋後,就直接拿給當時在屋後除草的太太劉美惠等語(見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第72頁至第78頁)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交付賄款金額3,000元予林進生之地點,
在雲林縣○○鎮○○里○道路 云云 ,其無非係以證人林進生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上個月底(詳細日期我記不得了),我在送小孩去學校路上,在 廉使里 遇到甲○○,他叫我停車並問我家幾票,我回答4票並告訴他我女兒在臺中工作,所以他給我3,000元,一票1,000元云云(見選他卷第113頁、第117頁)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去林進生家將賄款交給他,那天是禮拜天,他女兒才有回來,所以他才會知道他女兒隔個禮拜不回來投票,那天我也有遇到他女兒,那天我確定是禮拜天沒錯,是放假日,98年11月29日是我剛吃完喜酒回來,而且他們都住附近而已,林進生應該是緊張可能記錯了等語(見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正面),衡情被告既已承認交付賄選金額3,000元予林進生,應無特意隱瞞交付地點之可能。又賄選買票,通常隱密行之,以避免被查獲之危險,故行賄者應無可能在公開○○○鎮○○里道路上交付賄款,此由被告向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鐘銘輝、林國南、謝文華行賄,均係選擇在鐘銘輝、林國南、謝文華住處交付賄款,亦可得知。從而,本院認應以被告供述在虎尾鎮 廉使里廉 使1201號林進生住處交付賄款一節較為可採。㈢公訴意旨復認被告交付賄款金額7,000元與林國南,係共買
5票云云,其無非係以證人林國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觀諸證人林國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均證稱:當時甲○○有問我家有幾票,我告訴他我家有5票投票權,他交給我7,000元,他沒有交代要投給哪一位候選人,說要等禮拜五(4日)晚上再跟我說要投給誰云云(見選他卷第166頁、第168頁至第169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我於98年11月底,曾騎乘摩托車至 廉使里廉使 1166號林國南住所,以1票1,000元的代價,即以5,000元代價向林國南購買5票,請他投票支持6號沈宗隆,並另外拿2,000元透過林國南交給其胞弟 林國安 (家住虎尾鎮廉使里廉使1167號),請其支持6號沈宗隆等語明確(見選他卷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2頁),衡情被告既已承認交付買票賄款與林國南,應無特意將行賄票數5票謊稱為7票之必要。又被告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林進生、鐘銘輝買票行賄,每票金額均為1,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於同日向同住虎尾鎮廉使里之林國南買票,每票金額亦應為1,000元,始符常情。再被告既於交付賄賂予林進生、鐘銘輝時,均有表明請投票予雲林縣縣議員候選人沈宗隆,豈有可能於同日交付賄賂予林國南,卻表明迄至98年12月4日始告知要投票予何人?從而,本院認應以被告供述交付買票賄款7,000元與林國南,買票對象為林國南住處5票及林國南之弟林國安住處2票,每票為1,000元,且有當場表明投票予雲林縣縣議員候選人沈宗隆等情較為可採。
㈣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擔任第16
屆縣議員候選人沈宗隆(第3選舉區)買票之樁腳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我幫沈宗隆買票,沈宗隆或幫沈宗隆助選之人都不知道,我是打算選後如果有遇到沈宗隆,再告訴他此事,還他之前人情,因我曾擔任過鎮民代表,所以欠人家很多人情,如果我真的要大規模買票影響選情的話,我不會只有這樣象徵性的買幾票,我是一時糊塗,為了要讓沈宗隆的票在我們這個投票所(11、18鄰)有一定票數,不要掛零,也就是俗稱的「壓票匭」,我才會用我自己的錢買票等語(見選他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3頁),否認有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擔任買票之樁腳,且檢察官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受他人委託買票,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要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㈤證人謝文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均證稱:我認識甲○○
,我和他父親比較熟,98年11月下旬,甲○○拿多少錢給我,我當時沒有算,我放口袋後就直接拿給我太太劉美惠,甲○○拿錢給我後就走了,沒有交代什麼,但他事後是否有交代我太太投給雲林縣議員選舉第3區6號沈宗隆候選人,我就不清楚云云(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為主要論據。惟其所述明顯與證人劉美惠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我認識1個同村的人叫阿男(指甲○○),前幾天在我家後面除草,我先生有跟我說「阿男」有來買票,拜託這次縣議員要投票給6號,我先生總共交給我2,500元等語(見選他卷第83頁、第88頁),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到虎尾鎮廉使里廉使1205號謝文華住處,交給謝文華5,000元以換取其家人共5票的選票等語(見選他卷第187頁、第192頁)不符,且衡情被告既係交付買票賄款與謝文華,豈有可能未說明交付賄款之源由,即自行離去?謝文華又豈會未問賄款之對價為何,即任意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款,是證人謝文華上開證述對收受之賄款對價毫無所悉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再被告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林進生、鐘銘輝、林國南買票行賄,每票金額均為1,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於同日向同住虎尾鎮廉使里之謝文華買票,每票金額亦應為1,000元,始合常情。從而,本院認應以被告供述交付買票賄款5,000元與謝文華,以換取謝文華及其家屬共計5名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沈宗隆等情較為可採。
㈥又查證人林進生與長男 林學 昌、次男 林學志 均設籍於雲林縣
虎尾鎮廉使里廉使1201號,證人鐘銘輝設籍於虎尾鎮廉使里廉使1195號,證人林國南與妻子曾美芳、長子 林偉 凱、長媳吳 佳潔 、長女林燕佳均設籍於虎尾鎮廉使里廉使1165號,證人林國南之弟林國安及弟媳 黃秀霞 均設籍於虎尾鎮廉使里廉使1167號,證人謝文華、劉美惠與其等長子 謝金堂 、長女 劉佩 珍、次女謝 玉芬 均設籍於虎尾鎮廉使里廉使1205號,而屬雲林縣第3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有戶籍資料4份(見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第23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及第17屆縣議員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第11至14鄰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可稽,與被告自承向證人林進生、鐘銘輝、 林國男 、謝文華分別買票之金額互核一致。此外,復有證人林進生、鐘銘輝、林國男於警詢或偵訊時分別當庭繳交之賄款3,000元、1,000元、7,000元扣案可證(見選他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98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及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1份(見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第43頁正反面)、證人鐘銘輝書寫交付賄賂之時間、候選人名稱、登記號碼、交付賄賂者等字樣之紅包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選他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金錢予證人林進生、鐘銘輝、林國南、謝文華時,均已明示要求上開證人及其等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或親屬,於該屆雲林縣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沈宗隆,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為之,而上開證人收受該金錢時,亦知悉被告所說之選舉請託支持之意,而收受該金錢,則於社會常情可推論證人有默示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之情事,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與證人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可堪認定。
㈧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每
票1,0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林進生、林國南、謝文華3人,約其等各於98年12月
5日行使雲林縣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沈宗隆,並囑林進生、林國南、謝文華分別轉交及轉知其等有投票權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家屬或親屬於行使投票權時亦應投票予同一候選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依現有卷內證據,除謝文華有將自身所收受之1,000元以外之其餘賄款2,500元轉交及轉知妻子劉美惠外,並無證據證明林進生、林國南有將自身所收受之1,000元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亦無證據證明謝文華、劉美惠有將其等所收受合計2,000元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是被告對證人林進生、林國南、謝文華、劉美惠家中其餘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投票權人等人行賄,均僅止於預備階段,亦可認定。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分別
交付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林進生、鐘銘輝、林國南、謝文華,約其等各於98年12月5日行使雲林縣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沈宗隆,並囑林進生、林國南、謝文華分別轉交及轉知其等有投票權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家屬或親屬於行使投票權時亦應投票予同一候選人,而林進生、鐘銘輝、林國南、謝文華及嗣後有自謝文華手中領取賄款之劉美惠,亦均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核被告對林進生、鐘銘輝、林國南、謝文華、劉美惠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另對行賄具有投票權之林進生家屬即 林學昌 、林學志
2名,林國南之家屬或親屬即曾美芳、 林偉凱吳佳潔 、林燕佳、林國安、黃秀霞6名,謝文華、劉美惠夫妻之家屬即謝金堂、 劉佩珍謝玉芬 3名部分,因林進生、鐘銘輝、林國南、謝文華、劉美惠尚未交付其等家屬或親屬賄款即為警查獲,此部分核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㈢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具有投票權之林進生、鐘銘輝、林國南、謝文華、劉美惠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分別對林進生、林國南交付賄賂之同時,囑其等轉交及轉知被告交付賄賂之意思予其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家屬或親屬,而分別同時對其等本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其等家屬或親屬交付賄賂,揆以前揭說明,即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又被告對謝文華交付賄賂之同時,囑其轉交及轉知被告交付賄賂之意思予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家屬,而同時對其本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其家屬交付賄賂, 嗣謝 文華旋將自身所收受之1,000元以外之其餘賄款2,500元,轉交及轉告予其有投票權之妻子劉美惠,然謝文華、劉美惠未將其等所收受合計2,000元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知其等家屬或親屬,是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謝文華、劉美惠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予其等家屬,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1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向林進生、鐘銘輝、林國南、謝文華行賄之地點分別為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1201號、1195號、1165號、1205號,地點相近,且行賄時間均集中於98年11月29日下午3、4時許,足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賄行為,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同一投票行賄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上說明,應為接續犯。公訴檢察官主張係數罪關係云云,辯護人主張係集合犯關係云云,均容有不當,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交付賄賂罪,有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186頁至第194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以前,行為人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固有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之問題,如連續犯之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查獲偵訊中,行為人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既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即非自首,更無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3162號裁判參照),同理於想像競合犯亦有此一原則之適用。
被告雖於98年12月2日本院審理羈押訊問時主動供出有向林國南交付賄賂(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31號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向林進生、鍾銘輝、謝文華行賄以前,即指揮司法警察循線查獲被告向林進生、鍾銘輝、謝文華行賄,有上開證人林進生、鐘銘輝、劉美惠警詢、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交付賄選款項予林國南,與交付賄選款項予林進生、鐘銘輝、謝文華,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於到案後主動供出交付賄賂予林國南之部分事實,惟其所供即與偵查機關已知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要與自首要件不符,無自首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可言。故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交付賄賂予林國南之犯行,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4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
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詎被告為使雲林縣縣議員候選人沈宗隆能順利當選,竟漠視上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選舉沈宗隆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其他收受賄賂者林國南,尚知悔悟,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賄選票數多達16票、情節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判處有期徒刑4年,因罪數部分誤論以數罪併罰,業如上述,故此部分求刑難認允當,併為敘明。
㈧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衡諸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其中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無非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以致大幅提高法定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賄選行為是惡性極重之行為,且認為原來「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過法院實務操作之結果,不能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因此想要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超越得易科罰金、得宣告緩刑之範圍,使法院不得任意為易科罰金、宣告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從而,倘若被告在被查獲後坦白承認犯行,法院就應其所求給予緩刑之判決,則一直在歷次選舉中從事賄選而尚未經查獲之職業樁腳,或者其他想要加入賄選行列之人,將會存有「第1次被抓到,只要承認,就會受到緩刑宣告,也不必入監服刑,等到被抓到1次後,再停止賄選即可」之僥倖心態,如此賄選風氣將難以遏止,且無異實質架空上開修法意旨。據上,對賄選行為若任意給予緩刑之宣告,顯然悖離立法者之本意,是本院認為選風良窳對於民主政治之發展影響至鉅,倘若得以金錢賄賂操控選舉,選舉將淪為財富之競賽,無從選出真正才德兼備者為人民服務,而政府歷年透過傳播媒體積極宣導反賄選,並宣示查辦賄選決心,然被告無視於此,仍執意從事賄選之犯行,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已侵害民主政治賴以健全之根基,且買票票數多達16票,故就被告上開犯行,實不予宣告緩刑。
㈨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已交付予林進生、鐘銘輝、林國南,及未扣案已交付予謝文華、劉美惠收受之賄賂各1,000元部分,應於林進生、鐘銘輝、林國南、謝文華、劉美惠投票收受賄賂案件中沒收,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被告預備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林學昌、林學志各1,000元(共計2,000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曾美芳、林偉凱、吳佳潔、林燕佳、林國安及黃秀霞各1,000元(共計6,000元)、未扣案預備交付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謝金堂、劉佩珍、謝玉芬各1,000元(共計3,000元),林進生、林國南、謝文華、劉美惠既尚未轉交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或親屬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87、474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收受者│賄款對象│賄款金額│備註│├──┼──────┼──────┼───┼───────┼────┼─────┤│一│98年11月29日│雲林縣虎尾鎮│林進生│約定林進生於98│3,000元│林進生嗣後│││下午3、4時許│廉使里廉使12││年12月5日行使│(共計3│並未將賄款││││01號林進生住││雲林縣縣議員選│票,每票│轉交及轉告││││處(起訴書誤││舉投票權時投票│1,000元│長子林學昌││││載為虎尾鎮廉││予沈宗隆之一定│)其中1,│、次子林學││││使里某道路)││行使,並囑林進│000元應│志,並於檢││││││生轉交及轉知其│於林進生│察官偵訊時││││││有投票權之長男│收受賄賂│當庭交出賄││││││林學昌、次男林│案中沒收│款3,000元││││││學志於行使投票│,其餘│扣案(見選││││││權時亦應投票予│2,000元│他卷第118││││││同一候選人。│應於本案│頁、第162│││││││被告交付│頁至第163│││││││賄賂罪沒│頁)。│││││││收。││├──┼──────┼──────┼───┼───────┼────┼─────┤│二│98年11月29日│雲林縣虎尾鎮│鐘銘輝│約定鐘銘輝於98│1,000元│鐘銘輝於檢│││下午3時45分│廉使里廉使11││年12月5日行使││察官偵訊時│││許│95號鐘銘輝住││雲林縣縣議員選││當場交出賄││││處││舉投票權時投票││款1,000元││││││予沈宗隆之一定││扣案(見選││││││行使。││他卷第132││││││││頁、第162││││││││頁至第163││││││││頁)。│├──┼──────┼──────┼───┼───────┼────┼─────┤│三│98年11月29日│雲林縣虎尾鎮│林國南│約定林國南於98│7,000元│林國南嗣後│││下午3、4時許│廉使里廉使11││年12月5日行使│(共計7│並未將賄款││││65號林國南住││雲林縣縣議員選│票〈起訴│轉交及轉告││││處││舉投票權時投票│書誤載為│妻子曾美芳││││││予沈宗隆之一定│共買5票│、長子林偉││││││行使,並囑林國│〉,每票│凱、長媳吳││││││南轉交及轉知其│1,000元│佳潔、長女││││││有投票權之妻子│)其中1,│林燕佳、弟││││││曾美芳、長子林│000元應│弟林國安及││││││偉凱、長媳吳佳│於林國南│弟媳黃秀霞││││││潔、長女林燕佳│收受賄賂│,並於警詢││││││、弟弟林國安及│案中沒收│時當庭交出││││││家屬黃秀霞於行│,其餘6,│賄款7,000││││││使投票權時亦應│000元應│元扣案(見││││││投票予同一候選│於本案被│選他卷第16││││││人。│告交付賄│6頁、第19│││││││賂罪沒收│8頁)。│││││││。││├──┼──────┼──────┼───┼───────┼────┼─────┤│四│98年11月29日│雲林縣虎尾鎮│謝文華│約定謝文華於98│5,000元│謝文華除自│││下午3、4時許│廉使里廉使12│(起訴│年12月5日行使│(起訴書│身所收受之││││05號謝文華住│書誤載│雲林縣縣議員選│誤載為2,│賄款1,000││││處│為劉美│舉投票權時投票│500元,│元外,於同│││││惠,業│予沈宗隆之一定│業經公訴│日旋將所收│││││經公訴│行使,並囑謝文│檢察官當│受之其餘賄│││││檢察官│華轉知其有投票│庭更正,│款其中2,50│││││當庭更│權之妻子劉美惠│見本院98│0元,轉交│││││正,見│、長子謝金堂、│年度選訴│及轉告有投│││││本院98│長女劉佩珍、次│字第6號│票權之妻劉│││││年度選│女謝玉芬於行使│卷第81頁│美惠,然謝│││││訴字第│投票權時亦應投│正反面,│文華、劉美│││││6號卷│票予同一候選人│共計5票│惠均未將其│││││第81頁│。│,每票1,│等自身所收│││││正反面││000元)│受合計2,00│││││,嗣謝││其中2,00│0元以外之│││││文華有││0元應於│其餘賄款,│││││將賄選││謝文華、│轉交及轉告│││││款項轉││劉美惠收│長子謝金堂│││││交及轉││受賄賂案│、長女劉佩│││││告妻子││中沒收,│珍、次女謝│││││劉美惠││其餘3,00│玉芬。│││││)││0元應於││││││││本案被告││││││││交付賄賂││││││││罪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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