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內關於「98年9月22日」之記載後,應補充「,未成立累犯」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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