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東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東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對帳單貳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東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5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2月2日查獲止,提供住處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營利意圖之犯行,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對賭等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相同犯罪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但可見被告為牟小利補貼家用仍不惜再度違法之僥倖心態,經營六合彩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坦承賭博犯罪,態度尚可及其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自承獲利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查獲當日賭客簽注之紀錄即賭博當場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對帳單2張,被告自承105年1月初與賭客對帳之物,傳真機1台是被告所有供接收賭客傳真簽注號碼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狀(應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至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