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7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62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更新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提起上訴。按上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由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上訴狀未由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者,其上訴即不合法,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