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0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六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判處罰金五千元,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服勞役,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佳鄉牛排館」內,趁告訴人甲○○不注意之際,竊得該店櫃檯抽屜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嗣欲離去上開現場,因一時慌張致掉落三千元現金在該店內地上,而遭告訴人甲○○查覺,報警到場逮捕被告本人到案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扣案現金照片乙幀,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五千元,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服勞役,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任何違誤,雖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再者,本院認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質是之故,原審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斟酌被告於本案坦承竊盜犯行,且已就竊盜所得部分歸還告訴人甲○○,亦見其已具悔意,再衡其上開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以觀,其惡性亦非重大等情,是本件原審之量刑結果,應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況本件原起訴之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不僅未能具體求刑,並對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是本件上訴人事後就原審判決所為法定刑內裁量權之行使,再為爭執,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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