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甲○○
丙○○共同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八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0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係國峰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之電梯保養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三之十九號三德大樓保養電梯時,應注意卻未注意而未設置警告標誌及停止電梯之運轉,致 余振甫 搭乘電梯時慘遭壓死。原偵查機關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案外人 陳建樺 開車進入電梯後,致余振甫被擠至電梯車廂邊緣,當到達二樓時,因余振甫上半身超出電梯車廂面積範圍,而電梯仍繼續向上,致余振甫不及閃避,因而遭梯板及三樓樓板所夾,送醫不治死亡。惟查:㈠電梯車廂梯板與每層樓地板皆緊密相接,以使人車安全進出,若電梯車廂未停在一定樓層,而係在二層樓地板中,則電梯車廂方與電梯內牆有一間隔。今死者余振甫若係在二、三樓間上半身超出電梯車廂範圍,則電梯至三樓時,因電梯梯板與三樓樓板密合,則死者余振甫身體會頂到地板,導致掉落電梯車廂下方。然死者余振甫既已乘坐電梯升到第三層樓板上,而身體卻遭電梯車廂及樓地板夾住,只有一可能之發生原因,即死者余振甫乘坐電梯至三樓,走出電梯踏在樓地板,而此時電梯車廂因被告之誤觸突然往上升起,造成三樓地板與電梯板間出現間隔距離,死者余振甫之推車掉落此間隔,死者余振甫亦隨同掉下,在以雙手攀住樓地板時,因被告在電梯廂上聽聞碰撞聲,立即以手動欲將電梯降回三樓樓板,方導致死者余振甫夾於電梯梯板與三樓樓地板之間。此推論係唯一造成死者余振甫夾於電梯梯板與三樓樓地板間之發生原因。故原處分書認定被告無過失責任,顯有錯誤。㈡依上說明,既可知死者余振甫顯已步出電梯車廂,踏上三樓地板,此時電梯未待電梯外電捲門捲下,再行上升,方造成電梯梯板與三樓樓地板出現間隔,導致死者余振甫及手推車掉落。可知當時電梯非正常上升,而被告亦自承聽到碰撞聲在電梯車廂頂以手動操作電梯停止,顯見被告辯稱於電梯車廂頂僅從事潤滑油之添加,顯不可採。蓋若非被告觸碰電梯操作按鈕,何以電梯會不正常上升。況縱認被告僅從事潤滑油之加注,惟加注潤滑油亦可能溢出造成周遭電路短路之情況,進而造成電梯不正常升降。檢察官未進一步調查,即率爾為不起訴處分,實難令人甘服。㈢又電梯保養過程中,既需為各項檢查及添加或更換一定零件或油料等,此時之電梯已與一般正常使用之狀態不同,故保養電梯時需停止運作才可避免誤觸啟動及其他不正常運作之情形。被告身為電梯保養員,曾受過業務上專業訓練,於前揭時地保養電梯時,未先設置警告標誌禁止他人使用電梯,亦未將電梯停止,即開始在電梯上方加注潤滑油進行保養(惟被告亦可能已進行其他檢查開關等保養行為),其後死者余振甫在使用電梯時遭壓死,設若被告依一般情形將電梯停止運轉,死者余振甫不致死亡,則被告保養行為前未停止電梯運轉,此過失行為顯與死者余振甫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保養電梯既有過失並造成死者余振甫死亡,自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責。綜上,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丙○○告訴乙○○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偵續字第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八七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本案可能發生之原因係死者余振甫在案發時乘坐電梯至三樓,走
出電梯踏在樓地板,而此時電梯車廂因被告之誤觸突然往上升起,造成三樓地板與電梯板間出現間隔距離,死者余振甫之推車掉落此間隔,死者余振甫亦隨同掉下,在以雙手攀住樓地板時,因被告在電梯廂上聽聞碰撞聲,立即以手動欲將電梯降回三樓樓板,方導致死者余振甫夾於電梯梯板與三樓樓地板之間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訊據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伊要進行電梯保養程序,但因管理員說七樓有人要用電梯先給他們用,伊僅先在電梯廂上添加潤滑劑,尚未開始正式檢查或保養程序,故電梯當時係在正常運轉狀態下,而伊在電梯廂上因聽到電梯有碰撞聲,隨後聽到警鈴聲,才趕快將電梯由自動運轉模式改為手動,防止電梯繼續滑動,並隨即查看電梯情形,然發現死者余振甫已經在三樓電梯和地板之間死亡等語。又證人即案發當時與死者余振甫同搭電梯之陳建樺在警詢時證稱:當電梯上升至二樓與三樓間,伊突然聽到東西掉落之撞擊聲,伊馬上到電梯後方看什麼原因,沒有看到共乘電梯之死者余振甫,並有聽到人之叫聲,伊即將電梯按下急停鍵,後來三樓有人打開電梯外之鐵門,發現有人被夾在電梯下等語(見相字卷第四頁背面),證人即死者余振甫同事 江淑梅 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在三樓正注意電梯是否有貨進來,在電梯顯示在二樓位置時有聽到物品掉落地上碰的一聲,瞬間又有人慘叫一聲,後來電梯在三樓停下,有同事趕快把電梯外之捲門拉開,就看到死者余振甫卡在電梯和樓板間等語(見相字卷第八頁、第十四頁背面)。參互以觀,堪認案發當時死者余振甫係在電梯上升至二樓與三樓間時發生本件事故,是聲請人前開指述純屬臆測之詞,要與事實相悖,委不足採。
㈡又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該大樓管理組長 劉俊明 在偵查中結證稱: 伊有 跟被告說八樓要用電梯,叫他暫時不要保養,被告有同意等語(見偵續卷第三十八頁),而證人陳建樺在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是開貨車要到八樓載貨,伊在乘坐電梯時,電梯並無異狀,正常運作等語(見相字卷第四頁背面),其在偵查中並證稱:出事後因保養人員(即被告)從電梯廂上跳下來,所以伊確定出事時,被告係在電梯廂上等語(見偵續卷第二九頁)。是堪信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僅係在電梯廂上加注潤滑油,尚未正式開始保養或檢查程序,而電梯係處於自動運轉而非手動之狀態下,且無異常之情形。按自動運轉時,升降機操作控制權為升降機車廂內之操作或使用人,車廂上從事導軌注油潤滑作業之維修人員不會影響升降機運轉、電梯門開關不至於產生影響,車廂上之維修人員亦無法了解車廂內之操作狀況,有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昇檢協字第九二000五號函影本及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九三)起安會字第九三0二二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三十三頁、偵續卷第五十六頁)。是被告於案發當天,於電梯車廂頂從事導軌注油潤滑作業,應不會影響升降機運轉及電梯門之開關,要屬信而有徵。聲請人猶爭執死者余振甫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認被告可能於添加潤滑油而誤觸操作按鈕或潤滑油溢出造成周遭電路短路,所持理由尚嫌無據。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死者余振甫進入升降機後,適陳建樺開車進入,致余振甫被擠至升降機車廂邊緣,嗣到達二樓停止時,因余振甫上半身超出電梯車廂面積範圍,余振甫急於出去,但二樓外門卻鎖住,而電梯仍繼續向上,致余振甫閃避不及,因而遭梯板及三樓樓板夾傷送醫不治死亡,已據檢察官二次勘驗案發現場,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勞北檢字第0九一一000一四三0號函、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協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三)起安會字第九三00七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二十四、一一三頁、偵續卷第三十六、五十二頁)。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在電梯車廂頂從事導軌注油潤滑作業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被告既尚未從事電梯保養之作業,其未將電梯停止運轉,自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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