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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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證據部分應將所記載「酒精測定值」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前已因相同犯行受拘役之處罰,竟仍不知儆懲再次為之,顯見並無悛悔之意,惡性非淺,自不宜輕縱,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九一號被告甲○○男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板交簡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日(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00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十九弄口時,因酒後影響判斷力,並未注車前狀況,而與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293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踝、左膝挫傷、擦傷、左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甲○○所駕駛前揭小客車,再進行擦撞丙○○所有已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5053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暨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檢察官謝岳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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