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達源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北監營字第裁四0—A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達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MN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零九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興安街口欲左轉,綠燈時,異議人即已打方向燈待轉,車輛並已壓住感應線,但因前方車多,等候多時,致燈號轉變為紅燈時被照相,事實上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達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MN號營業小客車,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零九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興安街口左轉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及舉發照片二幀在卷可稽。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檢視前開舉發照片所示,車號000—MN號營
業小客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零九分許,沿臺北市○○○路第一車道行駛至興安街口,於號誌轉換為紅燈二點二秒後,其車輪超越停止線觸動感應線圈啟動電腦自動照相機而遭拍攝第一張舉發照片,復於號誌轉換為紅燈三點七秒後,因繼續向前行駛時速達十四公里而遭拍攝第二張舉發照片,有舉發照片二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三六三五三二三0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之車輪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確有部分仍在停止線後方,並係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超越停止線,並以時速超過十四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闖紅燈行為甚明;且縱如異議人所言,其所有前開車輛於綠燈時即已壓在停止線上待轉,惟其車輪既未完全通過停止線,則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異議人自仍應遵守該號誌之指示,不得再行進入路口,異議人無視於前開號誌之指示,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繼續行駛進入路口,其行為自仍該當於闖紅燈無疑。況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故異議人於左轉前,既已發現轉彎車道交通壅塞,本即不應再將車輛駛入交岔路口,異議人未確實遵守前開交通規則,執意將車輛駛入交岔路口,終至號誌轉換猶未能通過路口,異議人當不得以先前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作為其得闖越紅燈之藉口。是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㈢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既為車號000—MN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畫面一紙在卷可稽,其未依前述規定於到案日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汽車所有人之事由,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自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之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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