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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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一時零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中縣豐原市○○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紅燈左轉違規,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惟當時該路口號誌確實是指示可進行左轉,該處雖有禁止左轉標誌,但渠駕駛時間是在凌晨一時三分,應不受限制,故渠不明白有何違規之處而未簽收,又因渠未收到紅單(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致逾應到案日期,原處分機關竟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為此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另依交通部函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合先敘明。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三點。又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一時零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中縣豐原市○○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紅燈左轉違規,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台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台中縣政府警察局中縣警交大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當時異議人對於該當場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拒絕簽章收受乙節,亦經異議人乙○○及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均到庭陳明在卷,復觀諸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內「舉發單位欄」上已註明「拒簽收」之文義,依前開說明,應視為異議人當時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異議人自不得以嗣後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由,作為拒絕到案繳納罰鍰之理由,故本件舉發程序應屬合法。雖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違規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觀諸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該路口可以左、右轉,異議人的車速蠻快,當時我們在成功路上,燈號轉變成綠燈時,我可以直行,看到異議人在中正路左轉成功路,我們開車去追異議人,後來有攔停,開單告發(闖紅燈),異議人拒簽,異議人表示他沒有闖紅燈。」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衡情,證人甲○○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其證言應堪採信,是異議人應確有前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件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豐原市○○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後,依據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