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七號
聲請人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季青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九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二五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卷宗、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九一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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