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樺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佳欣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載運之捷運污泥,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砂石」或「土方」,且異議人與捷運局簽訂之契約及相關法令,皆無約定本件所載之捷運污泥須使用專用車輛。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三五三○九一三○○號函,主管機關僅規定載運泥漿應以「密閉車種」運送,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八五二-QM號大貨車確係密閉車種之車輛。本件舉發於法不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樺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鎮○路口,為警查獲該車有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原舉發通知單誤載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當場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該舉發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高市警交字第○九三○○五三九七○號書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業已坦承其所載運者為高雄市捷運工程所產生之污泥,而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適用範圍中所定,公共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等等,均屬營建工程剩餘之土石方;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明定「砂石」及「土方」之定義,自應參照上開方案而為相同之解釋,系爭大貨車既載運捷運工程剩餘泥漿,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裝載土方之行為,而有該條之適用無誤,異議人辯稱捷運污泥並非「砂石」或「土方」云云,顯非可採。復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三點第六款及第五點前段雖分別規定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辦理;總重量八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逾三公噸(且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該規定第三點第六款規定之限制,然查系爭八五二-QM號大貨車之總重量為二十一公噸,顯已逾總重八公噸之範圍,即無前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五點前段除外規定之適用,亦即其車廂既屬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廂,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前段,即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惟依卷附異議人所提系爭八五二-QM號大貨車之照片觀之,該車車廂並未使用規定之黃色,至為灼然。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有於右揭時、地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四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