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0號債權人即陳報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陳煥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莊莉娟 即 莊菊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朱陳筠 法扶律師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報債權逾新台幣159,663元之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自明。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本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
二、債權人即陳報人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尚積欠陳報人之信用卡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47,469,因債務人於109年4月15日申請新冠肺炎選繳4個月,致陳報人於申報期間未陳報此筆債權,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6張影本及債權額明細表為證,為此狀請陳報債權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莊莉娟即莊菊娟更生事件,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5日開始更生之公告中載明:「二、債權人應於109年8月2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9年9月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經查,陳報人業於109年8月12日向本院申報信用貸款債權為159,663元,惟遲至109年12月10日始請求申報信用卡債權47,469元,均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信用卡債權部分已逾上開申、補報債權之期限,揆諸首揭說明,不得依本件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自不得加入本院於109年12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是陳報人之申報超過159,663元之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