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博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博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害人 簡國忠 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此部分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數值非低,並因而撞擊被害人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58號被告王博毅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毅於民國110年7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馬祖港橋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0年7月5日上午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時,不慎擦撞簡國忠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國忠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國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檢察官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