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第二段「在營大路」應更正為「左營大路」,及「已經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撤緩字第七三號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後即將之置於其褲子左後口袋等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是上開物品既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則被告所為應係竊盜既遂,已如前述,檢察官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