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盈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命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380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7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1年1月6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受保護管束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102年5月23日或24日曾在上開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經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6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則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其檢出成分之多寡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是揆諸前揭說明,並佐以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79ng/ml、1273ng/ml,足證被告確有於102年5月27日上午9時12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月6日至102年7月5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楊唯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