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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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夢良 法定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陳堉書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郁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彭夢良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8款、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3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99年
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相對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裁定認可,而經本院裁定自100年5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而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復經本院依10
0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等卷宗查明屬實。茲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更生)前二年間,應已無消費記錄,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餘地。且聲請人現於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應領薪資自99年3月起迄今已受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扣薪,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已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裁定免責等語。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通知聲請人及各相對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相對人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均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查:
⒈聲請人於99年6月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9年6月30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相對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裁定認可,而經本院裁定自10
0年5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99年6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收入。
⒉聲請人於102年8月19日到庭陳述,聲稱目前任職於天威保
全擔任駐警員,從99年做到現在,一個月收入將近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一年年薪(包含三節、年終獎金)約27萬5,000多元等語,並有聲請人提供之薪資明細、法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7年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足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又聲請人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5,98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低於聲請人前揭每月之固定收入,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亦應堪認定。
㈡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於99年6月3日之更
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單、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
156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所示,97年收入總額為163,64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3,637元,98收入總額為117,537元,99年收入總額為248,358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0,697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7年6月4日起至99年6月3日止),收入共計323,541元【計算式:(13,637×6)+117,537+(20,697×6)=323,54
1】;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關於醫藥費部分,聲請人於102年8月19日到庭陳稱,其每三個月回診一次,每次自費50元,不用負擔其他費用等語,是聲請人必要支出關於醫藥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共計312,000元(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為11,541元【計算式:323,541-312,000=11,541】。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聲請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足見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㈢又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應領薪資自99年3月起迄今被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扣薪,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已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裁定免責等語,並提出自製之扣薪明細表影本1份以為據。惟查其受不免責裁定後固持續受扣薪,然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到庭陳稱:對於聲請人之實際債權額為261,869元,受償比例為0.3%,有本院
102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縱使聲請人對於其他債權人之清償比例已達20%以上,亦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尚未償還至各該債權額之20%,應可認定。準此,聲請人之清償尚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另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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