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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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278、37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共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周文德前(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4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三)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四)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
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周文德猶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晚間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6日晚間8時45分許前之當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樓梯間,為警盤查,經周文德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4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及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周文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
2年度毒偵字第32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29頁;102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另被告於102年2月6日及102年4月15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分別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就事實欄二(二)部分之尿液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公司於
102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及該公司102年
5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至7頁;偵二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於101年間,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惟其分別受有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僅就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則不予併合處罰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2條第
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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