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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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告 柯金鎧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被告 林平
林洪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民國96年9月26日原告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面積3,2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存續期間94年9月1日至98年9月30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林平一 、林洪春,以擔保訴外人 柯浩志溫博 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溫博士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該債權業經溫博士公司清償新臺幣(下同)14,895,979元,故該金額內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於上開金額內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明知柯浩志、溫博士公司對其所負債務業已清償部分,猶主張有16,513,500元債權聲請拍賣,並經鈞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惟依溫博士公司提供之支票給付整理表及支票影本,可知被告自溫博士公司總計受領14,895,979元,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上開金額內業已不存在。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明文規定。本件金錢借貸,兩造有無約定清償期?若有約定,則其清償期係何時?若無約定,被上訴人有無依法催告?何時催告期滿?原審均未認定,是被上訴人是否得為本件請求,自待研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參照)。款項之交付,可能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即為借貸關係,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猶不足逕認即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一造,當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之請求,是以本件被告應先就其主張與溫博士公司及柯浩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四)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之多筆債權,並非發生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併予說明。
(五)綜上,聲明: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6日收件,登記日期96年9月26日,莊登字第373190號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本金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4,895,979元範圍內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並不限於設定當時已存在之債權,被告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即94年9月1日至98年9月30日),共貸予債務人29,655,680元。(即被告所提附件一,共26,662,844元,再加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另發現之95年6月1日、96年
1月5日、96年1月21日、96年8月22日、96年9月10日之匯款單【即證35】,共2,992,836元,26,662,844元+2,992,836元=29,655,680元),扣除被告所提附件二中自認屬原告清償本金之2,530,000元,原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清償之本金共計27,125,680元。
(二)原告主張已清償債務,惟就「利息清償部份」應扣除,蓋依系爭土地謄本所示,擔保範圍包括本金、違約金,並不包括利息,故原告就利息之返還與擔保債權無關,應自原告主張清償金額中扣除,而附件二、三所載之支票,都是債務人延展清償期限時所交付之利息,並非清償本金;「無兌現紀錄部分」應扣除,附件二、三項次內載有無兌現紀錄之票據,顯示原告並未給付,自不得列入已清償範圍;「清償抵押權擔保範圍外之債權」應予扣除,附件二所載項次8、12、19、22、34、37、38、42、44、47、48、
51、54之支票,實際上係清償存續期間以外之債務,與擔保之債務無關;「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原告主張清償部份」應予扣除,附件三項次1、2之支票乃債務人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前之清償,與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無關。
(三)倘以被告原先陳報之附件一借貸本金26,662,844元,扣除被告所提附件二中自認屬原告清償本金之2,530,000元,原告於尚未清償本金為24,132,844元,再依所約定每逾一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從99年10月1日起算至104年9月30日共1855天,計算出來之違約金即有89,522,300元(即24,130,000元×【20元/10,000元】×1855天),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20,000,000元均存在,原告之訴無理由。
(四)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
9號判決要旨及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均認被告所有抵押擔保債權及清償債務部分,並無爭點效適用,蓋:
1、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抵押權塗銷,主要爭點為「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不存在,應塗銷系爭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故判決結論稱:「3...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8年9月30日前已確定發生之債權超過2,000萬元,訴外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柯浩志清償並未達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2,000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萬元債權並未清償完畢更明。4、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萬元債權並未清償完畢,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不存在,應塗銷系爭設定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可見系爭債權與清償債務金額並非主要爭點,除非原告可證明已清償所有債務,否則縱使原告清償絕大多數債務,依其訴之聲明,仍屬敗訴!兩造不會對系爭債權與清償債務多寡充分攻擊防禦,故兩造均否認有爭點效之適用!抑有進者,被告因前次判決勝訴,更無以上述的方式尋求救濟,因此就該爭點欠缺程序上的充分保障。
2、就前案判決認定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而論,係以原告自認收取之款項為據,並以其未全部清償而敗訴,依其論理基礎,並未論及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因此與判決結論無關,與本件不相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的確定債權金額,被告未經充分攻擊防禦,且前次判決亦未確實審酌被告意見,是以無爭點效之適用。此外,就被告附件一「抵押權存續期間被告貸與債務人之款項一覽表」,說明如下:①96年10月15日之250,000元,有溫博士公司、柯浩志、原告用印簽收的取款憑條為證,且為96年11月7日借據金額之一部份,當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②96年10月31日1,200,000元,有溫博士公司、原告用印簽收的取款憑條為證,且為96年11月7日借據金額的一部份,當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③96年7月25日之413,500元,有溫博士背書之支票可據,且為96年8月31日借據金額的一部份。
3、是以,被告的防禦方法,前案判決多未論及、原告也未表示意見,此部份自不生爭點效。
(五)訴外人 李克森 曾以 柯茂松 為溫博士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由,主張與溫博士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依鈞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認為:「互核證人之證述,足證柯茂松雖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柯茂松確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合法代理被告之權限,蓋不論是對外調借被告公司所需資金、持公司支票對外貸借資金,抑或推銷被告公司產品等營運事項,均有見柯茂松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行為之情形。又查,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起訴狀中,亦有載明柯茂松為被告公司創立人...則被告公司借款既多由柯茂松對外籌措,柯茂松自有權代理被告公司,其以被告公司之帳戶調度被告公司之資金行為,顯屬被告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是原告與柯茂松所為如附表所示共計129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對於被告公司發生效力,故原告與被告間亦有成立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並已受有原告給付或指示第三人之給付之款項。是被告抗辯柯茂松為無權代理等情,自非可取。」可見柯茂松為溫博士公司實際負責人,再由證物13之現金由柯茂松為溫博士公司領取、證物23內的借據亦由柯茂松為連帶保證人以觀,98年1月6日之320,000元及97年12月24日之480,000元,應係柯茂松為溫博士公司所受領。
(六)就證人柯浩志於104年12月10日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依契約書第四條所載:「出資給付時期:甲方出資之金額已由乙方完全親自領取。」該6,000,000元應在訂立該契約書時已完全支付,故證人稱該6,000,000元係在訂立契約書後始陸續支付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尤以證人所稱編號23-1、23-9、23-10、23-11總數不對且在證人所不爭執的借據所約定債務內,其證言並非真實!
2、被告林平一、 林呈衡 對溫博士公司之投資乃陸續為之,10
4年12月10日開庭時庭呈支付紀錄,其上均載明柯茂松、柯浩志之簽名並記載日期,受款人是否記載或記載何人均受渠等之指示,當累積至6,000,000元時,被告林平一即要求柯茂松、柯浩志父子應訂立契約書以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雙方才在94年7月12日協議用林呈衡、柯浩志名義出名訂約,柯浩志也依約在94年9月間完成增資,嗣溫博士公司即未有任何增資的動作,足見被告對溫博士公司之投資到此告一個段落,以後資金的往來都是金錢借貸,所以在94年9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金錢借貸債權。故綜合契約文義與被告所提出之6,000,000元支付紀錄,可見證人所述不實,被告主張抵押期間所借貸之金錢絕對不包含上述6,000,000元。
3、證人稱被告所交付的款項均為投資,惟為何94年7月訂立合作經營契約書後,雙方就未再就投資有任何約定?溫博士公司也沒有再做任何增資,反溫博士公司經原告同意後為擔保金錢借貸債權而設定抵押權,且就被告金錢借貸債權的借據以觀,證人還願意成為連帶債務人、證人父親柯茂松也成為連帶保證人,足見嗣後的金錢來往即為借貸無疑!況被告曾以104年9月1日民事答辯(三)狀證物32列表證明溫博士公司支付利息及還款的情形,連原告都主張溫博士公司已清償14,895,979元,如果沒有借貸何來還錢?故證人所述被告所交付的所有款項均為投資款實屬偽證無疑!
4、從證人不爭執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當庭提出之投資款交付憑證以觀,最後一筆投資款係發票日94年4月12日之支票,也有好幾筆是93、94年的支票,但證人竟稱是在92年間所簽訂,顯與事實不符!
5、依共同開發專利權契約書第三條:「總計新台幣壹佰柒萬元整。」第四條:「費用支出:上述費用完全由甲方出資。詳見附件一:支出之三張票據影本」費用雖約定由被告林平一支出,但支出的憑證如該契約書所附附件一的三張支票,受款人是柯茂松而非溫博士公司,且被告從未以上述三張支票主張抵押借款債權,故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關於合作開發科技暖床契約書應說明者,本件抵押債務人溫博士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該契約與本件無關,再依該契約第三條:「產品設計與技術支援:甲方於國內外設廠乙方均得無條件提供及支援與上述產品相關的設計與專業技術。」第四條:「製造資金:甲方依上述第二條雙方同意授權由甲方於國內製造或國外設廠產製之規定設廠與製造,所需資金由甲方出資。」可知當時雙方約定由林呈衡設廠、由柯浩志無條件提出相關技術,設廠費用由林呈衡支出,但嗣後並未設廠,縱有設廠也不是將投資款支付柯浩志而是自行負擔設廠相關費用,況立約人係林呈衡而非被告林平一!故被告無論如何都不會依照此契約書支付柯浩志投資款,況溫博士公司又非此契約當事人,林呈衡更不會因此支付溫博士公司任何款項!
(七)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6年9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00,000元、存續期間94年9月1日至98年9月30日、清算日期99年9月30日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平一、林洪春,以擔保債務人柯浩志及溫博士公司以支票及(或)本票調借現款所應支付之本金及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日息計收),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2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6至8頁、第37至45頁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371號影印案卷),且為兩造未爭執,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係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柯浩志及溫博士公司之債權,業經溫博士公司清償14,895,979元,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4,895,979元範圍內不存在等語,惟查:
1、關於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至時已發生之本金債權數額及溫博士公司已清償數額,前經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溫博士公司清償15,161,079元而全部不存在為由,對被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整理溫博士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及龜山分行所開立支票之兌領紀錄為附表1、2為據(均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
9號案卷第310頁至319頁及第370至371頁),被告亦針對原告所提附表1、2所示支票之兌領與否及是否清償系爭抵押權之本金債權提出答辯,並於言詞辯論意旨狀整理附表2、3為憑(見同卷第353頁至第359頁),經兩造各自舉證而為攻擊防禦後,由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
429號民事判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屆至即98年9月30日前已確定發生之本金債權為26,299,227
元,且其約定之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日息計收違約金),均在最高限額20,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並就被告所提上開附表2、3中陳稱有收到款項部分,認溫博士公司於98年9月30日前清償1,988,817元,98年10月1日以後則清償12,591,547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0,000元債權並未清償完畢甚明;縱認原告主張已清償1,516,079元屬實,亦未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0,000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不存在,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影印案卷可參。
2、所謂爭點效,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關於系爭抵押權確定時之本金債權數額及是否已經溫博士公司清償,既屬兩造於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互為舉證攻防,前案復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就此部分亦未於本案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詳如後述),是就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爭抵押權於確定時之本金債權為26,299,227元,及其約定之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日息計收違約金),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溫博士公司已清償14,580,364元(即98年9月30日前清償之1,988,817元,加上98年10月1日以後清償之12,591,547元)之事實,兩造及法院均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3、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本件所提附件一(即卷一第51頁)之借款本金中有6,000,000元為投資款非借款云云,並舉證人柯浩志為證,且經證人柯浩志就原告回應上開附件一所提出之附表
3證稱:編號23-1、23-9、23-10、23-11為被告林平一投資溫博士公司之款項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該附表3乃係原告前於104年8月12日準備狀中針對被告所主張為借款之附件一各筆款項逐一列表所為陳述,其中原告就附表3編號23-1、23-9、23-10、23-11之各筆款項已於「原告意見」欄自認「不爭執有借貸關係」,揭諸前開說明,已發生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在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自無得再以證人柯浩志之前揭證詞而為爭執餘地。
4、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原告於本件雖另主張其有於95年6月1日、96年1月5日、96年1月21日、96年8月22日、96年9月10日各匯款予溫博士公司款項,共計2,992,836元,亦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借款云云,並提出於前案未提出之匯款款五紙影本為證(見卷二證物35),惟為原告否認為借款,被告就此五筆匯款予溫博公司之款項確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予溫博士公司之事實,則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揭諸前開說明,要難認有此五筆共2,992,836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5、綜上,原告於本件再以同前案之溫博士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及龜山分行所開立支票之兌領紀錄為附表
1、2(即附表4、5),主張溫博士公司已清償14,895,979元,並經被告為前案相同抗辯部分,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故系爭抵押權於確定時所發生之本金債權為26,299,227元,及其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日息計收違約金),而溫博士公司已清償數額則為14,580,364元(即98年9月30日前清償之1,988,817元,加上98年10月1日以後清償之12,591,547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6、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2條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所擔保之具體特定債權,除確定時存在之原債權外,且包括當時已發生及將來發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系爭抵押權於98年9月30日確定時已發生之本金債權為26,299,227元,而溫博士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14,580,364元(即98年9月30日前清償之1,988,817元,加上98年10月1日以後清償之12,591,547元),固如前述,惟溫博士公司就逾清償日期99年9月30日以後之尚欠本金,依約定既仍應按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日息計收違約金,且同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則縱將溫博士公司前開已清償之14,580,364元,依前案確定判決所憑為認定之清償日期即98年9月30日前清償1,988,817元及98年10月1日以後清償至103年8月18日止之12,591,547元(參見被告所提該案附表二),再分為⑴102年9月30日前清償13,060,364元,⑵103年3月21日清償380,000元,⑶103年
8月18日清償三筆各380,000元,且均抵充本金,而僅計算102年9月30日起至系爭土地拍定價金繳付至法院之視為清償日前(即104年5月7日)所發生之違約金,加上尚餘所欠本金,亦高達26,876,211元。其計算式如下:
⑴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
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定有有明文。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持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1號准予拍賣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實行抵押權,且經被告林平一以28,000,000元承受拍定,並於104年5月8日繳納價金到院,此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371號執行案卷影印本可參,爰以104年5月8日為計算本件違約金之清償日。
⑵本金部分(98年9月30日確定時本金26,299,227元):
①102年9月30日清償13,060,364元,抵充本金
,尚欠13,238,863元②103年3月21日清償380,000元,抵充本金,尚欠12,858,863元。
③103年8月18日清償三筆各380,000元,抵充本金,尚欠11,718,863元。
⑶違約金部分(每逾1日以每萬元20元計收):
①102年9月30日至103年3月20日期間,以尚
欠本金13,238,863元×20元/10,000元×172日=4,554,168元之違約金。
②103年3月21日至103年8月18日期間,以尚
欠本金12,858,863元×20元/10,000元×151日=3,883,376元之違約金。
③103年8月19日至104年5月7日期間,以尚
欠本金11,718,863元×20元/10,000元×262日=6,140,684元之違約金。
⑷故截至104年5月7日止,尚欠本金11,718,863元,違
約金4,554,168元、3,883,376元、6,140,684元,共計尚欠本金及違約金26,297,091元。
7、足徵,縱扣除溫博士公司已清償之14,580,364元,被告仍至少有26,297,091元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得於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最高限額20,000,000元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揭諸前開說明,原告尚無從憑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上開已清償部分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排除被告得就其尚欠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20,000,000元之範圍全數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告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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