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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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第2127號、第2128號、第2129號、第2130號、第2131號、第2132號、第2133號、第2135號、第2136號、第2138號、104年度偵字第13925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仁犯詐欺得利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5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2行有關「10,43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493元」、㈥第1行有關「6時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3分」、第4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第5行有關「6月24日6時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24日18時3分」、第13行有關「遊戲點數」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書籍」、㈧第9行有關「000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第24行有關「8時5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8時8分」,證據清單有關「證人 范櫂 枰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告訴人 李中生 於警詢時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李中生於偵訊時之指訴」、「被害人 侯迪潔 於警詢時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 侯迪傑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鄭紹雯 於警詢時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 鄭詔雯 於警詢時之指訴」,另補充「證人 羅文駿 、 周怡辰 各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 劉又慈 、 呂佳芳 各於偵訊時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統一發票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7日函文、大無畏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0日函文暨附件、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11月22日函文暨附件」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育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㈢、㈧、㈨、㈩(被害人 黃思瑋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按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㈡、㈣、㈤、㈥、㈦、㈩(被害人鄭詔雯、 游媛瑜 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
一、㈡、、(被害人 曾敬 文、 彭成豐 部分)所為詐欺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竟仍不知悔改,僅因貪圖己利,猶一再以類似手法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予被告或使被告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屬至劣,兼衡酌其犯罪時均未受特別刺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不法利益非鉅、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
第2127號第2128號第2129號第2130號第2131號第2132號第2133號第2135號第2136號第2138號104年度偵字第13925號被告張育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育仁於100年11月15日16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網路遊戲黃金城之聊天室,刊登欲販賣遊戲點數之廣告,並留下自 李智豐 處取得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詐騙聯繫之工具, 劉龍飛 於100年11月15日16時50分許在前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看見前開遊戲點數交易廣告,遂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育仁聯繫交易詳情,並因此陷於錯誤,依張育仁之指示,於同日17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地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Famipot機台列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據在該全家便利商店繳費,同時將儲值之兩筆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1,500元儲值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嗣劉龍飛發現張育仁並未依約交付遊戲點數,始知受到詐騙。
㈡張育仁於101年5月31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
售「三星牌、型號S2之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拍賣廣告訊息,致 蔡家慶 上網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31日21時30分許,以總價5,000元之價格,下標訂購上開拍賣商品,並與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育仁聯繫後,旋於同日請友人 蔡名淯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某金融機構,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500元至 藍心彤 (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第九信用合作社)東湖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育仁復於101年6月6日18時54分許,傳送簡訊要求蔡家慶至全家便利商店,以代收款項系統支付500元快遞費用,蔡家慶遂於同日21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華山店內,以代收款項系統支付500元快遞費用予張育仁,嗣張育仁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遲未寄交上開手機,且拒不回應,蔡家慶始知受騙。
㈢張育仁於101年6月17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2樓住處,透過以友人周怡辰先前向大無畏寬頻有限公司申裝於該處之網路,上網進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適有 余家穎 於該網站刊登欲收購手機之廣告,張育仁見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申辦之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wertyu33971」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與余家穎取得聯繫,偽稱欲出售手機,惟要求余家穎應於8591網站購買商品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及商品編號Z0000000000號之遊e點數卡用以支付手機之價金云云。致余家穎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01年6月17日3時6分至8分許,陸續於8591網站購入價格共計10,439元之遊e卡(500點)、星城遊戲幣,再以將該星城遊戲幣之領取人填設為遊戲ID「鐵枝王2」,透過雅虎奇摩即時通通知張育仁上開遊e卡卡號及密碼,由張育仁領取上開遊戲幣及遊e卡使用,嗣余家穎始終未收到購買之手機,始知受到詐騙。
㈣張育仁於101年9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
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HTCXL智慧型手機1支」拍賣廣告訊息,致 許傅凱 上網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2分許,以總價7,680元(含運費180元)之價格,下標訂購上開拍賣商品,張育仁要求許傅凱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以線上付款方式支付貨款,許傅凱為順利盡快取得前開商品之故,因此而陷於錯誤,遂依張育仁之簡訊指示,於101年9月24日23時29分許,前往臺南市某地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南德店操作機台列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據在該便利商店繳費7,680元, 嗣許傅凱 發現張育仁並未依約寄送手機,始知受到詐騙。
㈤張育仁於101年10月12日23時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雅虎奇摩即時通會員帳號「wertyu3971」在即時通上,向劉又慈表示欲借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致劉又慈陷於錯誤,於翌(13)日18時30分許,將其向亞太電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至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給張育仁。嗣劉又慈因收受電話費帳單,發現張育仁未依約繳納,且未返還行動電話門號,方驚覺受騙。
㈥張育仁於101年10月24日6時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
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見李中生於該網站張貼欲收購書籍「 朱顏雪 - 紫玫 ( 月冷 寒玫 )第6集」之廣告,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6月24日6時3分許寄送電子郵件與李中生聯繫,向李中生訛稱:剛好有多餘之朱顏雪第6集可以出賣云云,雙方經議價後,約定以4,535元達成交易,張育仁要求李中生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以線上付款方式支付貨款,李中生為順利盡快取得前開朱顏雪第6集書籍之故,因此而陷於錯誤,遂依張育仁之簡訊指示,於101年10月31日19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某地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重民店操作機台列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據在該便利商店繳費4,535元,嗣李中生發現張育仁並未依約交付遊戲點數,始知受到詐騙。
㈦張育仁於101年11月2日9時28分許,在奇集集生活萬用網站(
下稱奇集集拍賣網)刊登欲出售手機之不實拍賣廣告,並於廣告內登載其前於101年10月13日向劉又慈詐得,由劉又慈申辦之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含手機)作為聯絡方式。 嗣侯迪傑 於101年11月7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廣告後,不疑有他,乃撥打前揭門號與張育仁聯繫,張育仁以另一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有貨物編碼之簡訊給侯迪傑,侯迪傑因而陷於錯誤,依張育仁指示於同年11月7日21時49分許,至萊爾富便利商店臺南市海安店,列印購物繳款單至櫃檯繳款共5,535元。嗣經侯迪傑發覺有異,始知受到詐騙。
㈧張育仁於101年11月12日18時44分許前某時在奇集集拍賣網
站上瀏覽到 吳政亭 發表徵求ISABus網路卡之文章,隨即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吳政亭聯繫,詐稱其有20個ISABus網路卡欲出售,賣價為6,000元,致吳政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以6,000元付款購買,張育仁隨即於翌
(13)日8時45分以電話指示吳政亭匯款,張育仁要求吳政亭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以線上付款方式支付貨款,因吳政亭不善操作而無法成交,張育仁復於同日11時43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吳政亭,並要求吳政亭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利用電子系統付款,吳政亭遂於同日12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以電子系統匯款6,000元至張育仁指定之牛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牛牛公司)帳號。嗣吳政亭發現張育仁並未依約寄送網路卡,始知受到詐騙。
㈨張育仁以其向劉又慈詐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
絡電話,利用不知情之呂佳芳(另為不起訴處分)向牛牛公司申辦「Z000000000」會員帳號作為收費平台後,於101年11月14日,在奇集集拍賣網上刊登拍賣編號000000000號、「哀鳳4S因朋友通訊行結束營業~所以賤價出售~只有3支請直接與我聯絡」之不實拍賣廣告,另留下羅文駿(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移請併辦)以其母 江麗嬌 名義所申辦原供己使用, 嗣轉 借予張育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買家直接聯繫之用;嗣 林柏全 於同日22時30分許,瀏覽奇集集拍賣網時,見上開不實拍賣廣告而陷於錯誤,致電與張育仁洽談交易事宜,並於同日23時3分許,依張育仁之指示利用全家便利商店之代收款服務,儲值4,000元至上開「Z000000000」會員帳號,惟張育仁利用上開牛牛公司會員帳號收受款項後即失去聯繫,林柏全始知遭到詐騙。
㈩張育仁於101年11月14日至11月19日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利用周怡辰(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裝之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mybid.ruten.com.tw/)以帳號「ckoi8857」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買家撥打聯絡,嗣有鄭詔雯及黃思瑋、游媛瑜分別上網瀏覽該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與張育仁聯繫付款方式後,鄭詔雯於101年11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翠國小公車站前,當面交付1萬3,000元予張育仁;游媛瑜於101年11月22日13時2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款13,09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思瑋則於101年11月22日19時1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興店,利用繳款機儲值1萬元至張育仁指定之牛牛公司所屬之「qqqwwweee」網路帳號。嗣鄭詔雯、黃思瑋、游媛瑜繳交價金後均未收到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
張育仁於101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asd998」,在該網站上刊登拍賣廠牌三星、款式S2之行動電話1支,致 鄭毓玫 上網瀏灠時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2月16日11時許下標購買,隨即由張育仁以雅虎奇摩即時通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在即時通上,指示鄭毓玫於同日13時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進入FamiPort之虛擬帳戶平台,儲值6,425元(含手續費25元)給張育仁。又張育仁復以上開方式,同意鄭毓玫以照相機及1,000元換交行動電話,致鄭毓玫陷於錯誤,於101年12月17日13時6分許,至臺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廠牌CANON、款式S90之照相機(價值1萬元)寄給張育仁,並以「i7391會員儲值」方式,儲值1,025元(含手續費25元)給被告。
嗣鄭毓玫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始發現受騙。
張育仁於101年12月18日前之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利用網
際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販賣中古手機之廣告,並留下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詐騙聯繫之工具,致下列之人因此陷於錯誤,① 曾敬文 於101年12月18日晚上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下標二手三星S2手機,並於101年12月18日、12月19日分別匯款3,500元、3,500元至張育仁開戶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內,嗣曾敬文事隔多日仍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② 陳國益 於101年12月21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看到張育仁所張貼之虛偽拍賣手機廣告,遂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張育仁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之協議,並於翌(22)日下午2時許,匯款3,000元至張育仁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陳國益事隔多日仍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③ 彭信智 於101年12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雅虎奇摩網站上看到張育仁刊登虛偽拍賣行動電話之廣告,遂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育仁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約定購買,並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匯款1,000元至張育仁指定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彭信智事隔多日仍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④彭成豐於101年12月21日晚上11時53分許,在雅虎奇摩網站上看到張育仁張貼之虛偽拍賣三星S3之手機廣告,遂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張育仁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之協議,並於翌(22)日晚上8時58分許、12月23日晚上7時19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6,000元至張育仁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彭成豐事隔多日仍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蔡家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劉又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余家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士林、高雄、臺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鄭毓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鄭紹雯、陳國益、彭信智、彭成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李中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之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仁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在網路上詐騙被害│││自白。│人劉龍飛之事實。│├──┼──────────┼────────────┤│2│被害人劉龍飛於警詢時│被害人劉龍飛至全家便利商│││及偵查中之指訴。│店利用famiport機台列印繳││││費單據儲值5000、1500元,││││遭詐騙之事實。│├──┼──────────┼────────────┤│3│證人 呂旻凌 於警詢、偵│證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查中之證述。│遭前男友范櫂枰盜辦使用之││││事實。│├──┼──────────┼────────────┤│4│證人范櫂枰於警詢時、│證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偵查中之證述│賣給被告張育仁使用之事實││││。│├──┼──────────┼────────────┤│5│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100年12月19日藍字第│本件詐騙工具之事實。│││00000000000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6│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證明第三人李智豐申辦電話│││年度原東簡字第124號│號碼0000000000號預付卡,│││判決書。│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之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仁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在網路上詐騙告訴│││自白。│人蔡家慶之事實。│├──┼──────────┼────────────┤│2│告訴人蔡家慶於警詢時│告訴人蔡家慶在露天拍賣網│││之指訴。│站購買手機,遭詐騙3000元││││之事實。│├──┼──────────┼────────────┤│3│證人藍心彤於警詢、偵│證明藍心彤所申辦臺北市第│││查中之證述。│九信用合作社東湖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借給綽號「 阿飛 ││││」之 林姜宏 轉借給被告張育││││仁使用之事實。│├──┼──────────┼────────────┤│4│證人林姜宏於偵查中之│證明友人即被告張育仁有向│││證述。│證人藍心彤借用藍心彤所申││││辦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東││││湖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事實。│├──┼──────────┼────────────┤│5│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證明本件遭詐騙之部分金額│││101年9月25日北市九信│2500元有匯入藍心彤前開臺│││社業字第2234號及隨函│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號之│││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事實。│││交易明細。││├──┼──────────┼────────────┤│6│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證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之申登人資料。│被告張育仁申辦之事實。│├──┼──────────┼────────────┤│7│告訴人蔡家慶之手機簡│證明告訴人蔡家慶利用全家│││訊翻拍畫面1張。│便利商店之代收服務,依被││││告指定之繳款代碼,支付││││500元之事實。│├──┼──────────┼────────────┤│8│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證明告訴人蔡家慶利用全家│││公司高雄華山店代收款│便利商店之代收服務,依被│││繳款證明(顧客聯)1│告指定之繳款代碼,支付│││紙。│500元之事實。│├──┼──────────┼────────────┤│9│證人蔡名淯名下之中國│證明告訴人蔡家慶委託友人│││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即證人蔡名淯匯款2500元至│││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被告指定之藍心彤前開臺北│││明細。│市第九信用合作帳戶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之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仁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有在8591虛擬寶物│││自白。│交易網以出售手機為由,詐││││騙告訴人余家穎10,439元之││││事實。│├──┼──────────┼────────────┤│2│告訴人余家穎於警詢時│告訴人余家穎在8591虛擬寶│││之指訴。│物交易網購買手機,遭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詐騙10,439元之事實。│├──┼──────────┼────────────┤│3│證人周怡辰於偵查中之│證明證人周怡辰有替被告張│││證述。│育仁申辦大無畏寬頻,裝機││││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1││││段46巷33號2樓被告張育仁││││住處之事實。│├──┼──────────┼────────────┤│4│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證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張育仁申辦之事實。│├──┼──────────┼────────────┤│5│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證明被告張育仁有以其申辦│││之雙向通聯紀錄。│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告訴││││人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99號通話之事實。│├──┼──────────┼────────────┤│6│亞太電信服務股份有限│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公司IP查詢客戶資料、││││大無畏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名稱及裝機地址││││資料。││├──┼──────────┼────────────┤│7│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購買遊e│││T點歷史交易表。│卡500點(價值493元)、星││││城遊戲幣10,000元。│├──┼──────────┼────────────┤│8│告訴人余家穎與被告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育仁之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wertyu33971之對││││話紀錄。││├──┼──────────┼────────────┤│9│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員編號0000000、16513││││5會員信箱及會員註冊││││、最後一次登入IP位置││││資料。││└──┴──────────┴────────────┘
(四)犯罪事實㈣之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仁於警詢、偵│證明被告有在雅虎奇摩拍賣│││查中之自白。│網站以出售手機為由,詐騙││││被害人許傅凱7,680元之事││││實。│├──┼──────────┼────────────┤│2│被害人許傅凱於警詢時│證明被害人許傅凱在雅虎奇│││之指訴。│摩賣網站購買HTCXL手機,││││遭詐騙7,680元之事實。│├──┼──────────┼────────────┤│3│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證明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假借拍賣手機詐欺之犯罪││││事實。│├──┼──────────┼────────────┤│4│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1.證明被害人許傅凱在雅虎│││司life-ET專用繳款證│奇摩賣網站購買HTCXL手│││明(收據)。│機,遭詐騙7,680元之事││││實。││││2.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透過藍新科技交易平台流││││向被告在牛牛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帳號之事實。│├──┼──────────┼────────────┤│5│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交易特約廠商資料。│透過藍新科技交易平台流││││向被告在牛牛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帳號之事實。││││2.被告之遊戲ID為鐵枝王2││││之事實。│├──┼──────────┼────────────┤│6│牛牛科技有限公司會員│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帳號基本資料。││├──┼──────────┼────────────┤│7│雅虎奇摩會員資料及登│證明被告以會員帳號│││入IP位置資料。│ZXCXZ000000000號、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詐騙││││被害人之事實,且登入之││││IP位置與被告在牛牛科技有││││限公司帳號登入IP位置相符││││之事實。│├──┼──────────┼────────────┤│8│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留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板對話紀錄。││└──┴──────────┴────────────┘
(五)犯罪事實㈤之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仁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以雅虎奇摩即時通│││自白。│帳號wertyu3971號詐騙告訴││││人劉又慈之電話號碼098278││││0076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持以在網路上詐騙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劉又慈於警詢時│告訴人劉又慈遭被告張育仁│││之指訴。│詐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76號門號SIM卡之事實。│├──┼──────────┼────────────┤│3│被告之照片資料及與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訴人劉又慈之雅虎奇摩││││即時通對話紀錄。││├──┼──────────┼────────────┤│4│亞太電信電話號碼0982│證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780076號電信服務費收│告訴人劉又慈申辦之事實。│││據。││└──┴──────────┴────────────┘
(六)犯罪事實㈥之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仁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詐│││自白。│騙告訴人李中生4,535元之││││事實。│├──┼──────────┼────────────┤│2│告訴人李中生於警詢時│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收購│││之指訴。│書籍「朱顏雪-紫玫(月冷││││寒玫)第6集」,遭被告詐││││騙4,535元之事實。│├──┼──────────┼────────────┤│3│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收購│││司life-ET專用繳款證│書籍「朱顏雪-紫玫(月冷│││明(收據),店名:北│寒玫)第6集」,遭被告詐│││縣重民店。│騙4,535元之事實。│├──┼──────────┼────────────┤│4│證人劉又慈於偵查中之│證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證言。│號遭被告詐騙取得之事實。│├──┼──────────┼────────────┤│5│證人 柯紫渝 於偵查中之│證明本件被告申辦雅虎奇摩│││證言。│帳號所留資料係柯紫渝之資││││料之事實。│├──┼──────────┼────────────┤│6│被告與證人劉又慈之雅│證明被告詐騙取得電話號碼│││虎奇摩即時通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門號,持以詐│││。│騙告訴人李中生之事實。│├──┼──────────┼────────────┤│7│亞太電信服務股份有限│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公司IP查詢客戶資料。││││大無畏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名稱及裝機地址││││資料。││├──┼──────────┼────────────┤│8│告訴人李中生提出之手│證明遭被告詐騙金錢之事實│││機簡訊翻拍照片5張。│。│└──┴──────────┴────────────┘
(七)犯罪事實㈦之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仁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在奇集集拍賣網站│││自白。│以販賣HTC手機為由,詐騙││││被害人侯迪潔5,535元之事││││實。│├──┼──────────┼────────────┤│2│被害人侯迪潔於警詢時│被害人在奇集集拍賣網站購│││之指訴。│買HTC手機,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遭被告詐騙5,535元之事實││││。│├──┼──────────┼────────────┤│3│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被害人在奇集集拍賣網站購│││司life-ET專用繳款證│買HTC手機,遭被告詐騙│││明(收據),店名:南│5,535元之事實。│││市海安店。││├──┼──────────┼────────────┤│4│奇集集生活萬用網拍賣│證明被告利用奇集集拍賣網│││網頁資料。│站,以販賣HTC手機為由詐││││騙之事實。│├──┼──────────┼────────────┤│5│證人劉又慈於警詢中之│證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證言。│號遭被告詐騙取得之事實。│├──┼──────────┼────────────┤│6│被告與證人劉又慈之雅│證明被告詐騙取得電話號碼│││虎奇摩即時通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門號,持以詐│││。│騙告訴人李中生之事實。│├──┼──────────┼────────────┤│7│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通│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聯調閱查詢單資料。││├──┼──────────┼────────────┤│8│告訴人侯迪傑提出之手│證明遭被告詐騙金錢之事實│││機簡訊翻拍照片5張。│。│├──┼──────────┼────────────┤│9│MarktplaatsBV函。│證明本件上網詐騙之IP為││││124.218.17.48之事實。│├──┼──────────┼────────────┤│10│亞太電信服務股份有限│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公司IP查詢客戶資料。││││大無畏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名稱及裝機地址││││資料。││└──┴──────────┴────────────┘
(八)犯罪事實㈧之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仁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在奇集集拍賣網站│││自白。│以販賣ISABus網路卡為由││││,詐騙被害人吳政亭6,000││││元之事實。│├──┼──────────┼────────────┤│2│被害人吳政亭於警詢時│被害人在奇集集拍賣網站徵│││之指訴。│求購買ISABus網路卡,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之聯繫,而遭被告詐騙6000││││元之事實。│├──┼──────────┼────────────┤│3│奇集集生活萬用網拍賣│證明被告利用奇集集拍賣網│││網頁資料。│站,以販賣ISABus網路卡││││為由詐騙之事實。│├──┼──────────┼────────────┤│4│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證明被告利用奇集集拍賣網│││公司代收繳款證明(店│站,以販賣ISABus網路卡│││名:新店民權店)│為由詐騙6,000元之事實。│├──┼──────────┼────────────┤│5│證人呂佳芳於警詢中之│證明有將基本資料傳真給綽│││證言。│號「瓜單」(使用wertyu33││││[email protected]信箱││││)之人之事實。│├──┼──────────┼────────────┤│6│牛牛科技有限公司會員│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帳號基本資料。││├──┼──────────┼────────────┤│7│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司函。││├──┼──────────┼────────────┤│8│雅虎奇摩上網IP資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9│亞太電信服務股份有限│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公司IP查詢客戶資料。││││大無畏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名稱及裝機地址││││資料。││├──┼──────────┼────────────┤│10│證人周怡辰於偵查中之│證明證人周怡辰有替被告張│││證述。│育仁申辦大無畏寬頻,裝機││││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1││││段46巷33號2樓被告張育仁││││住處之事實。│└──┴──────────┴────────────┘
(九)犯罪事實㈨之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仁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在奇集集拍賣網站│││自白。│以販賣手機為由,詐騙被害││││人林柏全4,000元之事實。│├──┼──────────┼────────────┤│2│被害人林柏全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證人劉又慈於警詢中之│證明證人劉又慈將00000000│││證述。│76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4│證人羅文駿於偵查中之│證明證人羅文駿將00000000│││證述。│63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5│證人江麗嬌於警詢中之│證明證人江麗嬌所申請之│││證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與證人羅文駿使用之事實││││。│├──┼──────────┼────────────┤│6│牛牛科技有限公司會員│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帳號Z000000000號註冊││││及使用過之IP資料、亞││││太電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IP位置124.218.17.││││48客戶資料、大無畏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註冊││││IP位置124.218.17.48││││之裝機地資料。││├──┼──────────┼────────────┤│7│奇集集拍賣網拍賣廣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網頁列印畫面、牛牛科││││技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同案被告劉又慈││││出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之即時││││通對話紀錄等。││└──┴──────────┴────────────┘
(十)犯罪事實㈩之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仁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刊│││自白。│登販賣手機訊息,詐騙告訴││││人鄭紹雯13,000元、被害人││││黃思瑋10,000元、游媛瑜││││13,095元之事實。│├──┼──────────┼────────────┤│2│告訴人鄭紹雯於警詢時│1.證明鄭紹雯遭被告詐騙│││之指訴。│13,000元之事實。││││2.鄭紹雯有見過被告本人之││││事實。│├──┼──────────┼────────────┤│3│被害人黃思瑋於警詢中│證明黃思瑋遭被告詐騙│││之證述。│10,000元之事實。│├──┼──────────┼────────────┤│4│被害人游媛瑜於警詢中│證明 游瑜媛 遭被告詐騙│││之證述。│13,095元之事實。│├──┼──────────┼────────────┤│5│證人羅文駿於偵查中之│證明證人江麗嬌所申請之│││證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轉借給朋友即被告使用之事││││實。│├──┼──────────┼────────────┤│6│證人 姜福欽 於偵查中供│證明有申辦預付卡電話門號│││述。│轉賣他人之事實。│├──┼──────────┼────────────┤│7│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證明黃思瑋遭被告詐騙│││公司代收繳款證明(店│10,000元之事實。│││名:板橋華興店)││├──┼──────────┼────────────┤│8│ 元大 銀行網路轉帳明細│證明游瑜媛遭被告詐騙│││項目資料。│13,095元之事實。│├──┼──────────┼────────────┤│9│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證明用以詐騙之帳號│││資料及註冊IP位置。│ckoi8857,其註冊IP位置為││││被告住處之事實。│├──┼──────────┼────────────┤│10│牛牛科技有限公司會員│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帳號qqqwwweee號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及使用過││││之IP資料、大無畏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註冊IP位││││置124.218.17.48之裝││││機地資料。││├──┼──────────┼────────────┤│11│露天拍賣網網頁留言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錄。││└──┴──────────┴────────────┘
(十一)犯罪事實之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仁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自白。│詐騙告訴人鄭毓玫之事實。│├──┼──────────┼────────────┤│2│告訴人鄭毓玫於警詢時│告訴人鄭毓玫至全家便利商│││之指訴。│店利用famiport機台列印繳││││費單據儲值6,400元,另至││││統一便利商店儲值1,000元││││,並以宅急便寄送一台││││CANON相機,遭詐騙之事實││││。│├──┼──────────┼────────────┤│3│ 易亨 科技公文回覆函。│證明i7391會員之註冊IP為││││張育仁住處及該帳號有收受││││告訴人儲值之6,400元、││││1,000元之事實。│├──┼──────────┼────────────┤│4│雅虎奇摩會員資料及登│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入IP位置資料。││├──┼──────────┼────────────┤│5│亞太電信服務股份有限│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公司IP查詢客戶資料。││││大無畏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名稱及裝機地址││││資料。││├──┼──────────┼────────────┤│6│鄭毓玫遭詐騙之拍賣網│證明告訴人因購買手機遭詐│││頁資料。│騙金錢之事實│├──┼──────────┼────────────┤│7│宅配客戶留存聯資料。│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相機一台││││之事實。│├──┼──────────┼────────────┤│8│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通聯調閱查詢單。││└──┴──────────┴────────────┘
(十二)犯罪事實之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仁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在露天拍賣、雅虎│││自白。│奇摩網站上詐騙被害人曾敬││││文及告訴人陳國益、 彭信志 ││││、彭成豐之事實。│├──┼──────────┼────────────┤│2│被害人曾敬文於警詢時│曾敬文因購買手機遭被告詐│││之指訴。│騙7,000元之事實。│├──┼──────────┼────────────┤│3│告訴人陳國益於警詢中│陳國益因購買手機遭被告詐│││之指述。│騙3,000元之事實。│├──┼──────────┼────────────┤│4│告訴人彭信智於警詢中│彭信智因購買手機遭被告詐│││之指述。│騙1,000元之事實。│├──┼──────────┼────────────┤│5│告訴人彭成豐於警詢中│彭成豐因購買手機遭被告詐│││之指述。│騙11,100元之事實。│├──┼──────────┼────────────┤│6│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7│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通聯調閱查詢單。││├──┼──────────┼────────────┤│8│雅虎奇摩電子郵件資料│證明被告詐騙曾敬文之犯罪││││事實。│├──┼──────────┼────────────┤│9│陳國益之元大銀行帳號│證明被告詐騙陳國益之犯罪│││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事實。│││細資料。││├──┼──────────┼────────────┤│10│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證明被告詐騙彭信智之犯罪│││細表1紙。│事實。│├──┼──────────┼────────────┤│11│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證明被告詐騙彭成豐之犯罪│││網明細資料1紙。│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育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單獨宣告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均提高,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欄㈠至共計詐騙17名被害人之17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