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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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林奕辰
       楊寶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歐瓊心 律師
本件原告與被告 李瓔龍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10年
度交簡字第9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上揭規定並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
民事訴訟所準用,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
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就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於民國110年
6月4日具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3,200元
(計算式:2,111,084+812,116=2,923,200),其擴張請求
之部分既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該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332元(計算式:2,923,200-2,
907,868=15,33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歷審裁判

  • 羅東簡易庭 110 年度 羅簡 字第 117 號裁定(110.06.17)[調解成立]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交簡附民 字第 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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