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字第194號原告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9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
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6月26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並依法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伊乃於96年9月3日補繳剩餘裁判費18,711元。原裁定以伊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起訴,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經查:本院前於96年6月28日依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96年度促
字第15852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同年7月17日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嗣於同年9月3日行調解程序(案列96年度移調字第
598號),原告於當日調解不成立後旋即繳訖裁判費餘裁判費18,711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誤認原告未遵限補繳裁判費,而於96年9月26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於法即有違誤。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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