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7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1,6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320,000元,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前引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至90年陸續向伊(原名 黃瑞文 ,95
年12月26日改名乙○○)借款5筆,金額計320,000元(借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伊確曾向原告借款,但某些錢伊用在兩造所生之
小孩身上,針對系爭5筆款項,如原告認為是借款就算是伊所借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償,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銀行存款往來記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從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日期│金額│├──┼──────┼───────┤│1│89.07.31│100,000元│├──┼──────┼───────┤│2│89.08.28│8,000元│├──┼──────┼───────┤│3│90.01.05│100,000元│├──┼──────┼───────┤│4│90.01.08│10,000元│├──┼──────┼───────┤│5│90.02.23│102,000元│├──┴──────┴───────┤│合計:3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