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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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上字第72號上訴人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91年間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承攬該廠金寧廠第二生產線設備新建工程後,將其中之浸洗槽、蒸煮鍋、高粱飯斗、蒸煮架台、麴粉供給機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承造工作分包予伊,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152,800元,嗣又追加工程款為1,302,740元之追加工程。伊已如期完成上開設備之製造,並將之運抵金寧廠安裝,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尾款1,887,151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7,1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設備等工程分包由上訴人施作,依兩造之契約附件即其與業主之工程規範書第21、試車㈠則規定,上訴人須負責實施各項設備之單機試車與系統試車,且須配合伊投料試車。詎上訴人於完成系爭設備之製造工作後,即完全撤出工地,既未依指示於94年12月19日至23日到場進行單機及系統測試。且經測試後發現其提供之麴粉供給機、榖殼供給機、蒸煮鍋等系爭設備有多項瑕疵,雖經通知亦無意再赴金門改善;伊乃依兩造契約書第15條第12項第3款約定,委請訴外人偌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偌盈公司)修補瑕疵,計支出2,025,610元,依該條款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此等改正之必要費用,並以此費用償還請求權與給付工程款債務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無餘額可資主張。且上訴人既已開具發票領取第七期款與尾款,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款業已結算完成。至保固款373,666元雖屆期但尚未結算,依約仍應保留之,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工程款未付之事實無非以其提出系爭設備之契約書節本二紙(見支付命令卷)、工程圖、系爭設備之照片、(原審卷㈠第121頁至166頁)金酒公司驗收後之維修付款單及檢測證明(原審卷㈠第169頁至185頁)等為論據,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設備已經金酒公司驗收完成,惟辯以上訴人未配合實施各項設備之單機試車與系統試車等語,上訴人對其未參與試車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9頁),然以其依約並無參與試車、驗收之義務,執詞爭執;並引用證人 簡添泉 即代表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約之股東所證:當初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銘順機械公司(下稱銘順公司),但銘順公司簽約後無力施作,找上訴人接手,嗣直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本案契約書其手上只有1、2張,本件因工作不複雜,圖亦清楚,故未要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乙○○交給完整契約書等語為論據(見原審卷㈠第273-274頁)。然查證人 林進順 即介紹兩造締約之銘順公司合夥人則證稱:伊去找丁○○兄弟,看他們是否願意承接,當時 伊有 交給簡添泉關於銘順公司和被上訴人所簽工程合約書,且與簡添泉去金門看工地,並找乙○○洽談合約事,後簡添泉願意承接此項工程,銘順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合約就改由兩造重新簽約,銘順公司以前已經畫好的圖就交給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林進順並證稱:當初伊找簡添泉來接工程,簽約時有拿整本工程合約書給簡添泉簽名,兩造簽訂之新合約書為銘順公司製作,是 伊帶 去金門讓乙○○、簡添泉簽名,簡添泉在金門簽完約,應該有拿走一本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可知林進順為使上訴人充分評估是否接替銘順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除曾提供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予簡添泉審閱,且簽約當天亦係以兩本完整合約書供雙方簽署,足證兩造之契約內容有完整合約書為規範,非如上訴人所言僅有1、2張契約文件云云。且經比對銘順公司及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見原審卷㈡第9-77頁、原審卷㈠第5-78頁),其內除工程項目、工程款總價不同外,系爭合約書於第3條契約總價金處,另有「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交貨,物價調整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詳如附文」之手寫加註文字,為前者所無,除此之外,兩份合約書之內容盡皆相同。上訴人既係接替銘順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雖施作之範圍並非一致,然相關之權利義務相同,實符常情;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契約當事人用印欄之上訴人印章為真正,業經證人簡添泉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5頁背面),且整份合約書多處蓋有與前開真正印文相同之騎縫章,均足證系爭合約書業經兩造簽署確認,雙方即應同受該合約書內容之拘束。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源於被上訴人向金酒公司承攬之範圍,是兩造之契約與相關規範,均援用被上訴人與金酒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金酒公司金寧廠第二生產線設備新建工程機械設備工程規範書」為兩造契約之附件,要無疑義。該工程規範書第
21、試車㈠既規定:「本工程於安裝施工完成後,乙方(指上訴人)須負責實施各項設備之單機試車與系統試車,且須配合甲方(指被上訴人)投料試車」(見原審卷㈠第64頁),上訴人主張其無參與試車、驗收之義務,自非可採。
四、次查上訴人所承包之「浸洗及蒸煮系統」設備有多項瑕疵,被上訴人曾限期於94年12月15日前修改,有函附缺失表二紙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33-235頁),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19、21日試車,上訴人並未參與,為其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236-237頁);證人簡添泉於原審雖證稱:94年4月左右完成安裝,徵得乙○○同意退場,嗣乙○○傳真說機器試車不理想,要求派人修改,伊從所要修改之項目就知是因設計圖設計不好,非伊施工錯誤,即回電話說不派人去修理,後乙○○再電話說他在金門當地找人修改,意思要扣工程款。但伊認修改與伊無關,被上訴人無權扣款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74頁正、背面)。然證人 陳水賜 即偌盈公司之工務經理於原審證稱:系爭設備之機器常壞,伊替被告找人修理購買零件等語;證人陳水賜雖先證稱:被證八之書證係施工前開的估價單,有些沒有施作,亦有追加估價單未列之項目,實際以偌盈公司開之發票為準等語,然經法官一一提示詢問則明確證述:第一張估價單都有作;第二張估價單是零件,我替被告向他人購買,工資部分係另外找人來維修設備所支付,包括來金門之食宿、飛機票;第三張估價單出料桶是不鏽鋼材質,此項係當初驗收沒通過,被告才找我來修改,因材質關係所以工資較貴;第四張估價單都是備料,因為機器常壞,酒廠要求備料,而且另扣50萬元,才通過驗收,四張估價單都是驗收前施作,驗收前被告為維修設備約支付
2、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108頁)核與估價單四紙合計2,025,610元大致相符,並有被證八之書證即估價單四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64-268頁);足見證人陳水賜對驗收前所施作之瑕疵修補事務瞭若指掌,非惟被證八之書證估價單四紙所載項目都有施作,亦可見證人簡添泉所述機器試車不理想皆因設計不當非伊施工所致之詞為無取。上訴人未依上揭該工程規範書第21、試車㈠規定配合修補瑕疵、試車、驗收,至為灼然。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書第15條第12項第3款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此等改正之必要費用,並據此費用償還請求權與給付工程款債務為抵銷。
五、被上訴人就第7期款623,068元及尾款753,179元(被上訴人狀載753,779元核與其提出發票不符應係誤植)扣除保固款373,666元後為1,002,599元,已開支票由上訴人丁○○具領等情,非惟據其提出發票兩紙、付款簽收簿為證(本院卷㈠第108、110、111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付款明細表(包含追加工程款)第7期款及餘(尾)款部分均屬相符(本院卷㈠第103、104頁),並據證人丙○○○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妻(擔任公司總務工作)證述無異,固屬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第5、6期款及保固款373,666元合計971,464元尚未付款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提出發票、支票各1紙及乙○○確認之付款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4-25頁、第30頁,本院卷㈠第103-104頁)。又證人乙○○亦證稱:在施工中,上訴人不願意派人來施工,後期工程被延宕,後面沒有施作部分都有扣除,也列帳單給他們;後來協調只扣除91萬餘元,當時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才將所有款項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6頁);且上訴人傳真於證人乙○○請求確認之付款明細表經證人乙○○所確認而送回之付款明細表,並確有應扣材料費915,687元之記載(按尾款971,464元+已扣除915,687元=1,887,151元)。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工程款原為11,152,800元,另追加工程款1,302,740元,合計12,455,540元,其已付10,568,389元等情,已自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3頁),足見工程餘款1,887,151元債務,被上訴人實際並未支出;惟以此等餘款已由其代支上開改正之必要費用扣抵等情為辯(見原審卷㈠第3頁、79頁),是被上訴人已就1,887,151元之債務全數主張抵銷。惟依約保固期限自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保固一年,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之事項後由廠商檢據發還(見原審卷㈠第24、22頁),而系爭工程業於95年12月19日驗收合格,有驗收合格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90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尚未與金酒公司結算保固款仍未可退還,惟其就尚有保固事項未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發還保固款。然被上訴人既已就1,887,151元之債務全數主張抵銷,則保固款債務亦已消滅。上訴人亦無從請求發還保固款。其餘工程款給付義務既經被上訴人合法抵銷,抵銷後上訴人亦無餘額可資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7,151元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包括書證及其他證人之證詞),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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