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在塑膠袋貳只內,量微無法秤重)應沒收銷燬之;包含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只、吸管提撥器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在塑膠袋貳只內,量微無法秤重)應沒收銷燬之;包含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只、吸管提撥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0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同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68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其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起接續執行前揭二罪,於91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10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後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同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徒刑,而於93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
7月21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及於96年7月19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住處內,海洛因以香煙施用之方法,安非他命則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
7月21日15時55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搜得海洛因殘渣(在塑膠袋2只內,量微無法秤重)及包含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2只、吸管提撥器2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6年7月21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有上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
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0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同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68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其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起接續執行前揭二罪,於91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10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後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同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級及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用勵自新。
三、扣案海洛因殘渣(在塑膠袋2只內,量微無法秤重),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扣案吸管提撥器
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供稱為其女友 林莉芳 所有,既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