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姵甄黃淑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4月24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7位債權人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5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惟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真善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擔任汽車電話
行銷員,薪資以業績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此外並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4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證明、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真善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薪津及獎金事宜,該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函覆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女兒共同居住於前配偶之房屋,其所提
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14,500元,包含房屋管理費1,106元、水電瓦斯費898元、家庭生活日常用品1,000元、餐費5,000元、交通費800元、通訊費1,196元(因業務須求),扶養費用包含扶養父親(32年次)每月2,000元,債務人之父領有國民年金3,509元,現居住於二哥購買之套房,其父之扶養義務人有三,其中一子現於澎湖監獄服刑,無法分擔扶養義務,債務人僅每月負擔2,000元之扶養費;另扶養女兒(86年次)每月2,500元,其餘不足部分則由前配偶負擔等情,有本院104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女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並依女兒大學畢業之時間,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48期每期2,500元、第49至72期每期5,000元之階段性清償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4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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