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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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92號聲請人 詹宏祥 相對人 詹清爽 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關係人 詹柑
詹美玲 詹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清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宏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91年10月4日因精神分裂異常,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李景嶽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能回答其姓名,及認知聲請人係其弟,然對其他問題大致上均答非所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生活活動:個案目前在鹿港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已逾5年),可以言語與個案進行部分之溝通,可配合指示服藥及自行進食,但多數時間都獨處自閉或自行漫步,無法正常社交互動,不會自行使用金錢購物,個人衛生則需他人督促協助。㈢身體狀態:個案為58歲男性,中等身材,外觀大致正常,但個人衛生差,牙齒多數已缺漏。個案可自行張開雙眼,可自行開口言語,亦可自主其肢體動作,唯其肢體動作協調性略差。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言語常簡短且鬆散,尚能書寫自己姓名,但溝通性不佳。(2)記憶力:長、短期及立即性之記憶皆不佳(連自己出生年月日都答錯)。(3)定向力:尚能辨識其家人,但對時間、地點皆無法正確回答。(4)計算能力:10-7=?3+3=?簡單計算皆無法正確回答。(5)理解‧判斷力:差(例如:答稱自己有22個兄弟姊妹)。(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情感平淡。衝動控制不佳(鑑定會談中兩度不顧旁人、逕自離開去上廁所)。(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難以配合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相對人目前心智狀況,只能以部分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的理解及反應均顯緩慢不足。因思覺失調症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思覺失調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9月13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294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已過世,相對人之大姐詹柑、二妹詹美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聲請人主張由彰化縣政府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亦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詹宏祥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清爽之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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