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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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教鏴
卓錫奎黃鴻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教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錫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教鏴、卓錫奎、黃鴻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施教鏴、卓錫奎、黃鴻瑋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各向 陳姿穎 簽賭六合彩3次、8次、3次之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該次賭博之犯行有獲得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9145號││被告施教鏴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鹿港鎮街尾里19鄰金門巷12││7號││居彰化縣○○鎮○○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卓錫奎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2鄰頂厝巷16││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鴻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鄰○○路17││0之2號││居彰化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施教鏴、卓錫奎、黃鴻瑋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施教鏴於民國107年6月底某日起至107年7月13日下午6時││16分 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與新生街口頂厝公園處││,利用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姿穎(所涉賭博案件,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持用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陳姿穎簽賭六合彩3次。││(二)卓錫奎於107年5月間某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其彰化縣○○鎮○○里0鄰○○巷00○0號住所,││利用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姿穎持用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使用之門號0922││-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陳姿穎簽賭六合彩8次。││(三)黃鴻瑋於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107年7月12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住所,利││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姿穎持用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使用之門號0922││-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陳姿穎簽賭六合彩3次。││其等之賭博方式均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施││教鏴、卓錫奎、黃鴻瑋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金,││向陳姿穎簽賭二星、三星、四星,簽中每注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陳姿穎所││有。嗣因陳姿穎不慎遺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民眾拾得後於107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和興派出所,員警聯繫失主經通知陳姿穎到場││認領遺失行動電話,並經其同意檢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教鏴、卓錫奎、黃鴻瑋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姿穎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陳姿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施教鏴、卓錫奎、黃鴻瑋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施教鏴、卓錫奎、黃鴻瑋各自││所涉3次、8次、3次賭博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9月14日││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02日││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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