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 盧洵明 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6月4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置調解時白天在小吃店工作、晚上在投注站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抗告人畢竟有相當年紀,嗣於聲請更生時,因身體不堪日夜工作負荷,僅於投注站工作,原審以抗告人先前工作收入為論據,實屬過苛。另抗告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固曾協商或調解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抗告人而毀諾,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原審無反證之情況,遽認抗告人有可歸責事由而毀諾,亦於法不合。原審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曾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此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依同條第7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不可歸責。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與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核准方案為150期、月付8,276元、利率5%),迄至106年1月10日毀諾。又抗告人於106年2月9日再與該等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債務前置調解(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民調字第32號,月付9,381元、108期、利率5%),後於106年8月毀諾一節,此經抗告人自承(更生卷206頁反),並有台新銀行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檢附前置調解照會紀錄表可稽(更生卷106、126頁),堪認屬實。另抗告人於106年8月23日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時,陳稱債務總額為1,127,426元、106年6月起每月薪資所得24,000元(打零工收入),於106年10月18日調解時表示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提出清償方案(月付6,252元、180期、年率5%),抗告人表示因另有裕融公司債務需清償而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後抗告人於106年11月6日聲請更生時,陳稱債務總額為1,247,410元、106年6月起每月薪資所得為15,000元(打零工收入),並增列債權人臺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20,720元。原審以抗告人曾經前述協商及調解成立者,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事由,而駁回更生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亦予認定。
四、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並以前詞提出本件抗告,本院認為:㈠按債務人曾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協商均係由債務人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前置協商還款計劃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對自身債權債務及經濟狀況應知之甚詳,除非協商方案成立後,確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發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否則債務人自當受協議拘束,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履行其債務。且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㈡如前所述,抗告人既於「106年2月9日」再與該等金融機構
債權人成立債務前置調解(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民調字第32號,月付9,381元),如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即依該前置調解內容還款。對此,抗告人辯稱「第2次是真的經濟有困難,收入變低沒有辦法還,後來裕融也加進來」(更生卷206頁反),惟查:
⒈抗告人於「103年4月間」即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
車貸款65萬元,裕融公司就該借款持抗告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118號裁定准許,嗣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7號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456,874元及其利息),有裕融公司陳報狀檢附債權憑證、抗告人陳報狀檢附本票裁定等件在卷為佐(更生卷93至95、111、112頁)。據此,依上述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時間,足認抗告人於前述債務協商(103年9月10日)及前置調解(106年2月9日)時,即明知有裕融公司之債務存在,而仍成立前述協商及前置調解,並分別自103年9月至106年1月、106年2月至106年8月間,依約按期履行,而有相當之清償能力。
⒉抗告人固稱因身體不堪日夜工作負荷,聲請更生(106年11
月8日)時每月收入減為15,000元,然參酌抗告人前於103年9月至106年1月、106年2月至106年8月間,均能依約按期履行,而有相當之清償能力;又抗告人於106年8月23日聲請前置調解時,陳稱其106年6月起每月薪資所得24,000元,並按抗告人年齡(00年00月生)、身體狀況(無特別傷病不能從事最低基本工資工作)、105年間任職詳翔工業有限公司受領薪資(綜所稅資料可佐)、目前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現按年繳納任意保險費36,000元(更生卷207頁)等情,復抗告人未能提出其收入確有減少之原因及相關具體事證,縱聲請更生時增列債權人臺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20,720元,亦難認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⒊至抗告人主張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云云。查抗告人於106年8月23日聲請前置調解陳報其每月所得24,000元,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兼衡聲請人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1,448元。依該收入或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餘額,堪認足供清償「106年2月9日」成立債務前置調解負擔之金額(月付9,381元),而無推定不可歸責於己事由,附此敘明。
另抗告人於101年3月至103年月間經營欣柔服飾店,依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更生卷197至199頁),營業額每月均未逾20萬元,復卷內無證據得認其實際營業額,堪認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併為指明。
㈢如上,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前置調解成立,如認該前置方
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五、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所定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林于人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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