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深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深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深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深標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頁正面、第91頁、本院卷第150、151、156、158頁),而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毒偵卷第20、87頁),又被告所有施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經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毒偵卷第8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4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1-34頁)。本案被告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次)、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6月,應執行1年2月確定(第2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3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5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6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7罪);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8罪)。嗣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45、58),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均未受明確之刺激;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稱:國中畢業、離婚、另案羈押前開計程車及賣蛤蠣、需撫養同住之母親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為家中長男;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然本案距被告最後一次於97年間施用毒品已相距甚久,難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所有施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經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該等毒品係被告所有供各該次施用毒品所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58頁),而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海洛因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於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施用方式│論罪科刑│├──┼───────┼───────┼──────────┼──────────┤│1│106年8月2日晚│在其位於彰化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陳深標施用第一級毒品│││上10時許│線西鄉 德興村德 │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興路3之1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內││洛因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陸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2│106年8月2日晚│同上│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深標施用第二級毒品│││上10時許即被告││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於附表編號1施││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用海洛因後不久││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警方於107年8月3日││││││上午8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左列處所搜索,並││││││扣得其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計0.6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