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6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215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為攤位之合夥人,與甲○○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華路口一帶擺設攤位之鄰居,平時雙方感情即存有不睦。嗣於民國95年1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江街口,甲○○與乙○○因攤位雜物擺放問題發生爭執,雙方遂起口角糾紛,甲○○與乙○○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拉扯乙○○衣服、頭髮,並予以毆打,乙○○則用手拉扯甲○○頭髮,2人進而互毆(甲○○、乙○○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刑確定)。丙○○在場見狀,竟基於傷害之單獨犯意,趁機動口咬傷甲○○右手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手臂),並用右手推甲○○胸部,致甲○○倒地並受有右胸壁4公分x1公分挫擦傷、右膝2公分x1公分挫擦傷及右手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手臂)1公分x1公分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項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乙紙(見95年度他字第9457號卷第4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其既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依同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指述不實,伊只有在場勸架,並無口咬及推倒告訴人成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乙○○為攤位之合夥人,告訴人與案外人乙○○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華路口一帶擺設攤位之鄰居,平時雙方感情即存有不睦;95年1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江街口,因攤位雜物擺放發生爭執,乙○○與告訴人起口角糾紛,告訴人與乙○○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告訴人拉扯乙○○衣服、頭髮,並予以毆打,乙○○則用手拉扯告訴人頭髮,2人進而互毆,當時被告亦在現場,事後告訴人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驗出告訴人受有右胸壁4公分x1公分挫擦傷、右膝2公分x1公分挫擦傷、右手背1公分x1公分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即告訴人之配偶)、戊○○○(即告訴人之婆婆)、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16頁至第122頁),並經證人 周素霞 於本院另案審理告訴人與乙○○互毆傷害案件事件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9457號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至第76頁),自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口咬及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審判長問:95年1月25日晚上8點左右,丙○○有無參與妳與乙○○的糾紛?)有。我當時與乙○○發生爭吵、辱罵,乙○○拉我的頭髮,我用右手拉乙○○的頭,丙○○就馬上過來咬我的右手,還有推我,當時我與乙○○還在拉扯中。後來乙○○被我抓到暈倒。(審判長問:當時丙○○過來是自己過來,還是乙○○叫他過來?)是丙○○在場自己過來的。(審判長問:當場爭執中尚有誰在場?)我先生丁○○、我婆婆戊○○○、我員工周素霞,我公公是我們打架完救護車來後才出現。(審判長問:丁○○與戊○○○、周素霞是否看到丙○○咬妳的右手?)有,她們就在我們左右兩側,應該有看到過程。(審判長問:丙○○咬妳,旁人有無制止?)丙○○咬我時叫我們不要再打了,我與乙○○一起互相拉扯就跌倒,…。(檢察官問:丙○○咬妳何處?)咬我右手拳頭背部,因為當時我右手抓住乙○○的頭髮。(檢察官問:丙○○是推妳?還是捶妳?)他推我。(檢察官問:當時妳與乙○○、丙○○的位置為何?)丙○○在乙○○的後方,均面對著我。(檢察官問:妳與乙○○倒的方向為何?)我與乙○○一起倒向我的右側,所以我的右膝才受傷,我右胸部的傷勢應該是丙○○用力推我所致。(檢察官問:妳倒下是因為丙○○推倒?還是與乙○○拉扯才倒下?)應該丙○○推的力道也導致我們重心不穩。」等語甚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16頁至第11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太太和乙○○因攤位生食擺放問題起口角,兩人動手相互拉扯對方頭髮,丙○○見狀要拉開我太太與乙○○,因為拉不開就用口咬我太太的右手背,再用手推我太太的胸口,造成我太太與乙○○兩人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婆婆戊○○○證稱:我到達案發現場時,我媳婦與乙○○相互辱罵,繼而互相拉扯對方的頭髮,丙○○見狀就咬我媳婦,但還是拉不開她們,丙○○就大力推我媳婦,結果乙○○與我媳婦就都跌倒在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證人周素霞於本院另案審理告訴人與乙○○互毆傷害案件事件時證述:乙○○與告訴人是因為攤位界線問題發生口角,並且發生拉扯,丙○○就咬告訴人的手並推她,當時乙○○和告訴人面對面,丙○○站在乙○○後面,3人靠得很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互核一致,並核與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有右胸壁4公分x1公分挫擦傷、右膝2公分x1公分挫擦傷、右手背1公分x1公分挫擦傷之受傷部位相符。雖被告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乙○○到庭證稱:丙○○沒有咬及推告訴人,只有勸架而已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22頁),惟證人乙○○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其與告訴人又因此次互毆事件交惡纏訟,其證言之證明力原即有限,而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其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對方的頭髮,此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周素霞之證詞一致,則告訴人當日所受右胸壁及右手背之挫擦傷自難認係乙○○拉扯告訴人頭髮所可能產生之傷害結果,毋寧係乙○○以外之人所施外力造成方屬合理之推斷,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周素霞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口咬及手推告訴人成傷乙情,並非虛妄誣攀之詞,是證人乙○○前揭證詞,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部分(易刑處分無需與論罪科刑部分為整體比較以定其適用),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指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而該條例自96年7月16日始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尚有未合。本件被告仍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見其女友與告訴人互毆,未能採取理性、和緩之手段制止,反萌生傷害告訴人犯意,口咬並使勁推倒告訴人成傷,已屬不該,且一再空言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調查資源,犯後態度不佳,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顯無悔悟之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告訴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
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繼瑜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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