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2日採尿前某時止,及於90年5月16日,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17號判決各判處徒刑8月、5月、6月,嗣於91年5月10日至8月14日間,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各判處徒刑10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定執行刑應執行徒刑2年8月,並於95年1月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 孫振偉 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2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光華三巷6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溶解裝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犯罪被發覺前,自行攜帶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4公克,驗後淨重0.08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下稱壽天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犯罪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振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載明尿液檢體編號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頁,警卷第
9、10、13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2日採尿前某時止,及於90年5月16日,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17號判決各判處徒刑8月、5月、6月,嗣於91年5月10日至8月14日間,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各判處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定執行刑應執行徒刑2年8月,並於95年1月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17號、91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之89、90、91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執行刑2年8月,於95年1月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到壽天派出所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有壽天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業工,學歷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記載)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為95年11月19日,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經檢驗結果,並無殘留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惟該針筒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為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係被告於自首當日即96年4月23日中午向綽號「 林仔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足見並非被告本次犯行所施用之物,且經檢驗結果,該包粉末並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0.08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該包粉末確含有海洛因成分,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