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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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8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6年度偵字第2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網客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印章各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服務中心多功能080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網客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未經網客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客隆公司」,業於民國93年8月6日辦理解散登記)之同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1月28日由綽號「阿誠」之人交付乙○○偽刻之「網客隆公司」及當時負責人「甲○○」之印章各1枚,推由乙○○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南高營運處,偽以「網客隆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名義,填載於中華電信公司多功能080租用/異動申請書,並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裝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多功能服務電話作為節費系統之進線電話,致中華電信公司誤認是「網客隆公司」提出申裝而同意辦理,足以生損害於「網客隆公司」之利益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通信服務、營運收費及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網客隆公司」遭中華電信公司催繳電話帳款,案經甲○○、 陳思旭 告發偵辦,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應友人「阿誠」之請,始以本人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上開進線電話,伊係被「阿誠」騙了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於上開時、地,由其親自以「網客隆公司」受託人名義申辦該節費系統之進線電話之事實(96偵緝389卷第21頁),復有告訴人「網客隆公司」代表人甲○○及陳思旭之指述(95他5938卷第1至7頁刑事告訴狀)、中華電信公司多功能080租用/異動申請書(95他5938卷第9頁)、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95年10月3日高森服字第0950000035號函所附0000000000號電話之欠費資料(95他5938卷第64頁)等在卷可稽。況前揭中華電信公司多功能080租用/異動申請書上之帳單寄送地址: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3,係飛鈜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據該公司總經理 吳竺憶 於偵查中證稱其並不認識乙○○等語(見95他5938卷第31、32頁)。參以前揭申請書上亦載明「本受託人確實受申請人委託代辦本項業務,如有偽冒,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依被告智識程度,應知其嚴重性,而被告一再辯稱係受友人「阿誠」所騙,惟卻無法確切交待該人之年籍資料,顯與常理有悖。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95年11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㈠刑法第28條雖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非但有犯意之聯絡,且與被告亦有申裝進線電話門號之行為分擔,均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未經「網客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同意,擅自持用偽刻之「網客隆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印章在中華電信公司多功能080租用/異動申請書上蓋印用以偽造印文及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共同偽造該申請書後,復加以行使,前開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偽造進而行使上開私文書,有損於「網客隆公司」、甲○○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登記資料之正確性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偽刻之「網客隆公司」、「甲○○」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中華電信公司多功能080租用/異動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網客隆公司」、「甲○○」印文及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本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1年1月28日間,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南高營運處/服務中心多功能080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95他5938卷第9頁),而被告前揭妨害風化案件係遲至91年11月15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之要件俱不相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