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ОО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八九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立頓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出所。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十二時許、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內,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甲○○先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九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甲○○為前揭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時間皆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俱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各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