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О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均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二紙、如附表所示案件暨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判決書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四號刑事裁定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所列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能否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