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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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複代理人 涂啟夫 律師被告戊○○
乙○○庚○○
(現於高雄二監執行中)被告己○○○
即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第一五八之三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而將其占有之土地返還,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伍仟零捌拾玖元之損害金。
被告乙○○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B、C、H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而將其占有之土地返還,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仟捌佰零陸元之損害金。
被告庚○○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D、E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而將其占有之土地返還,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參仟參佰柒拾貳元之損害金。
被告己○○○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而將其占有之土地返還,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陸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庚○○、己○○○各自負擔十分之三、十分之四、十分之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壹佰伍拾萬元、柒拾肆萬元、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戊○○、乙○○、庚○○、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庚○○、己○○○如各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肆佰肆拾陸萬玖仟零陸拾肆元、貳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零壹元、捌拾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第158之3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等人在無任何正當權源下即各自無權予以佔用,並各設置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供己使用,今被告於上開土地既係無權占有,依法自應將其等占用部分予以拆除並為返還,且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不當利得,並因此致伊權益受損,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戊○○、乙○○、庚○○、己○○○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利得計各為新台幣(下同)124,155元、166,038元、82,271元、29,917元,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⑴、被告戊○○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83㎡)予以拆除而將其占有之土地返還,並應給付124,155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5,090元計算之損害金;⑵、被告乙○○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B(面積8㎡)、C(面積38㎡)、H(面積65㎡)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而將其占有之土地返還,並應給付166,038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6,806元計算之損害金;⑶、被告庚○○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D(面積31㎡)、
E(面積24㎡)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而將其占有之土地返還,並應給付82,271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372元計算之損害金;⑷、被告己○○○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0㎡)予以拆除而將其占有之土地返還,並應給付29,917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226元計算之損害金;⑸、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 林平洋 :伊係自73年3月23日起和平、繼續占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建物,更於77年8月22日向訴外人 劉家榜 購買上開建物而居住設籍並為重新改建,依民法第769、770、772條規定,伊自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且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租金者亦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告消滅,縱認伊係無權占有,惟伊所占有之土地係向他人購買而來,其上建物亦係伊花費積蓄所構建,原告自應予補償等語為辯;
㈡、被告乙○○:伊自小即住居於該處,系爭土地為伊父等所開發,原告欲請求返還土地,應予伊補償始符事理等語為辯;
㈢、被告庚○○: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後伊即無處可居,希望原告可以予以補償等語為辯;
㈣、被告己○○○:現場道路開通後即願將占有物自行移除等語為辯。
被告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且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第158之3地號土地於49年4月1
8日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該地於89年7月、93年
1月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7,479.2元、7,358元,現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38,766元。
㈡、被告戊○○、乙○○、庚○○及己○○○即甲○○均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上開土地各自建置有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鐵皮違章建物。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將各該地上物拆除而返還土地予原告?系爭地號土地於49年4月18日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戊○○、乙○○、庚○○及己○○○即甲○○乃均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分別於系爭土地各自建置有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鐵皮違章建物已如上述,並有原告所提與事實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等件在卷,且經本院會同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則被告所有各該地上物既分別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其占有均未得原告之同意,而各該地上物乃均為鐵皮違章建物,其拆除於社會經濟並無甚影響,上開各地上物自已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應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各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被告林平洋部分:
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平洋固辯以其業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原告自不得對之請求返還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早於49年間即登記為原告所有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林平洋自無可能在已登記之他人所有不動產再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而被告林平洋自占有系爭土地起迄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返還止,其並未曾向管轄之地政機關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其縱有如其所述之占有期間,惟其不過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而已,其自不得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而謂其係有權占有,被告林平洋所辯自無足採。
⑵、被告乙○○、庚○○部分:
被告乙○○、庚○○固辯以原告應對之予以補償始得請求拆除云云,惟系爭土地自總登記時起即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之使用、收益自僅得由原告為之,非所有權人之被告乙○○、庚○○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原即無權加以占有、使用,此並不因原告未加以積極管領而有異,而被告乙○○、庚○○就系爭土地設置上開地上物僅係單純地予以占用,其等既非為保存系爭土地之必要行為,對所有權人之原告於回復請求時,自不得請求予以償還或補償,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若干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本件被告乃分別於系爭土地各自建置有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鐵皮違章建物,而系爭土地於89年7月、93年1月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7,479.2元、7,358元,現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38,766元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前臨高雄縣鳳山市○○路、左側隔一鐵皮建物外即為國泰路,其右側則有他人所建鐵皮圍牆相隔乙節,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各有之上開地上物既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各該面積,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等自均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租金利益而應予返還自明,而系爭土地係位鳳山市與高雄市交界之精華地段,其北面市況良好,商業發達,交通更屬便利,則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適當,以此計算結果,被告戊○○、乙○○、庚○○、己○○○於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應付之相當租金即各為124,155元(83㎡×7,479.2×10%×2)、166,038元(111㎡×7,47
9.2×10%×2)、82,271元(55㎡×7,479.2×10%×2)、29,917元(20㎡×7,479.2×10%×2),自93年
1月1日起,其等每月應付之相當租金即各為5,089元(戊○○:83㎡×7,358×10%÷12)、6,806元(乙○○:111㎡×7,358×10%÷12)、3,372元(庚○○:55㎡×7,358×10%÷12)、1,226元(己○○○:20㎡×7,358×10%÷12)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乙○○、庚○○、己○○○在系爭土地所各自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乃均為無權占有,而其等在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因無權占有而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乃各為124,155元、166,038元、82,271元、29,917元,自93年1月1日起每月應付之相當租金各為5,089元、6,806元、3,372元、1,226元,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各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而各將其等占有之土地返還,並各應給付上開金額之損害金,於法自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