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279號聲明人乙○○相對人甲○○亡)生前最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原設籍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於民國95年10月6日死亡,聲明人乙○○為甲○○之弟,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張燦堂 死亡時設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於95年10月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又聲明人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弟,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對繼承人甲○○遺產繼承權利,惟依本件拋棄繼承狀之形式審查,尚無從得知聲明人乙○○符合繼承人之身分,此經本院於95年11月01日通知聲請人應提出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及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請人已於95年11月08日受領前揭通知,迄今未見任何書狀說明或補正,故聲明人乙○○聲明拋棄繼承,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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