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元向告訴人 林坤土 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九一之六○號土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載偽造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與林坤土簽訂之合約書之不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又法院依法應調查之證據,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第二審法院自應予以調查審酌,否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經查:㈠、依卷附之系爭七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訂立之合約書記載「乙方(指林坤土)願意將坐落於中和市○○○段九一之六○地號面積○‧○一七二公頃扣除現有道路外,其餘部分永久為甲方(指甲○○)使用。日後如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或能分割者乙方無條件付予甲方之方便,但該過戶分割等所需一切費用稅捐由甲方自理。……」等情(見偵查卷第六頁),則被告與告訴人就該中和市○○○段九一之六○地號土地,如係基於買賣關係而訂立合約,何以未載明買賣之本旨?又何以未如 許萬貴 與告訴人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土地買賣之價金、土地之面積、付款之方式、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條件(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㈡、被告當場既係先受許萬貴之委託欲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九一之六三地號土地,何以嗣後竟自己單獨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其購買此筆土地之目的安在?又許萬貴向告訴人購買同段九一之六三地號土地之價金十四萬元,是否由許萬貴交由被告支付?㈢、系爭合約書上合約乙方欄下有「林坤土」之簽名署押,此項簽名是否告訴人本人所為抑由他人代寫?㈣、告訴人所稱其印章放在 賴芳春 代書處被盜用,與賴芳春之妻賴陳秀英所證告訴人印章蓋好就拿回去,伊先生從沒有替人保管印章等語,兩相歧異,究竟何人所述實在?有何依據?以上各事項尚未完全明瞭,且與被告有無偽造系爭合約書行使之犯行,至有關連,原審未深入調查說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而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然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